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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各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預期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次已有11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兼衡羈押被告對社會治安秩序等公益維護與被告所受人身自由限制等私益受限程度,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月12日諭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查。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1日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依舊坦承犯行,認依照卷內證據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亦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在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之情形下,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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