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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達半年(即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2月6日),販賣次數多達5次,並販售予4名不同之對象,每次交易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3000元至9000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顯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心態誠屬可議。
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遲至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為4人,犯罪情節仍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有別,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法相類,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上午9
時2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桂蘭聯繫購
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30分鐘
後(約當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沈桂蘭,並由蔡永德先收
取沈桂蘭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
因之價金3,000元,約10分鐘
後,再由蔡永德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與沈桂蘭。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
頁)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1年8月5日上午6
時4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桂蘭聯繫購
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30分鐘
後(約當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沈桂蘭,並由蔡永德先收
取沈桂蘭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
因之價金3,000元,約10分鐘
後,再由蔡永德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與沈桂蘭。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
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8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太
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販賣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陳建太,並由蔡永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德先收取陳建太所交付購買該
包海洛因之價金9,000元,約5
至10分鐘後,再由蔡永德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建
太。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1
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1年12月6日晚上7
時3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勇政聯繫購
毒事宜後,蔡永德(原判決誤
繕為莊勇政)乃於111年12月6
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販賣3,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勇
政,並收取莊勇政所交付購買
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77
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
5時4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國安聯繫
購毒事宜後,蔡永德(原判決
誤繕為劉國安)乃於111年11月
30日上午5時43分至9時41分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國安,並收
取劉國安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
因之價金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33
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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