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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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見銘


            吳恒誠


            鄭守峻


            黃嘉盛


            鄭凱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見銘、吳恒誠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蘇見銘、吳恒誠分別犯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指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部分)。
鄭守峻、黃嘉盛分別併宣告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以下依據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或合稱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業已與被害人蔡政原調解成立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均有量刑過重之失,並俱求予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9至120、124頁)。

㈡被告吳恒誠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恒誠予以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原無不當,然被告吳恒誠現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另具減輕事由,請依法對其先加後減後,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一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24至125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三、於審視被告5人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說明如下:㈠被告吳恒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吳恒誠前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民國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本經檢察官檢具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於歷審審理中均主張應對被告吳恒誠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之原審審理筆錄,本院第123至124頁之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從而被告吳恒誠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被告吳恒誠本案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吳恒誠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甲案,乃同屬妨害秩序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恒誠於甲案中僅係在場助勢,卻於本案中提升其違犯態樣而為下手實施,參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足徵被告吳恒誠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恒誠加重其刑,自無不當。

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以被告吳恒誠既已就本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不應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之用語實為:對被告吳恒誠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一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125頁參照)云云,尚無足採。

㈡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依原審認定,被告5人之犯案動機,乃偶因細故即恃己方人數之眾,而率爾在公共場所,以毆打對方身軀、踢踹對方車輛等手段展示(現)暴力,除對公眾安寧秩序造成妨害,更徵被告5人目無法紀,則審酌被告5人之行為動機、主觀惡性、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縱使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仍不能認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減刑餘地,自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吳恒誠所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則本院即無由依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所請求,僅對被告吳恒誠論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均併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部分之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之事實,而分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自均有量刑過重之失。

被告蘇見銘、吳恒誠執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俱存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見銘、吳恒誠之科刑部分,俱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恒誠夥同被告鄭守峻等人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法,在公共場所公然對被害人施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本案乃導因於被告蘇見銘之邀集,則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所為自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蘇見銘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

另被告吳恒誠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本院卷第37、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其等犯後俱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本案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之歷時尚非甚長,暨本案之犯罪手段(手法),並斟酌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於本案中之分工,乃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之人。

末衡諸被告蘇見銘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開麵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無子女;

而被告吳恒誠則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鷹架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爰分別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部分):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科刑部分,審酌其等甫於KTV內唱歌結束,即於門口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無視上述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施暴,除導致被害人受有體傷外,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鄭守峻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黃嘉盛並無前科、被告鄭凱隆有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形,暨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8頁參照),分別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依序量處附表編號3至5「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量刑,乃在依前所述,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情況下之法定最低度刑,自俱顯乏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又基於已係法定最低度刑之同一理由;

復參諸與被害人和(調)解與否等犯後態度,本僅係「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則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嗣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所為之量刑俱猶屬允當,其等及辯護人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六、宣告附負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部分: 1.被告蘇見銘、黃嘉盛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

另被告鄭守峻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51頁),是被告蘇見銘、黃嘉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鄭守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條件),其等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害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為促使其等均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罹患刑章,本院認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各自之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提供140、12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如附表編號1、3、4「本院主文欄」各所示)。

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恒誠、鄭凱隆部分:被告吳恒誠有前述構成累犯並甫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已如前述;

另被告鄭凱隆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頁),是被告吳恒誠、鄭凱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迄今俱未滿5年,而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故本院尚無由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蘇見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蘇見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恒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吳恒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守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鄭守峻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嘉盛、鄭凱隆均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指黃嘉盛部分)。
黃嘉盛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指鄭凱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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