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1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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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駿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駿杰與甲○○前為軍中同袍,周駿杰明知並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遭甲○○以佯稱讓渡「小資咖啡店」10%股份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甲○○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遞狀誣指上情,並認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嗣周駿杰於前案偵查中,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5時50分,在橋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命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略以:我於105年4月27日在鮮果時間冷飲店右昌店(○○區○○街000號)遭甲○○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我,當時他稱願以50萬元的價格販售他的小資咖啡股份10%給我,當日我在鮮果時間冷飲店右昌店,當面交現金50萬元給甲○○等語。

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除周駿杰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周駿杰確有交付50萬元與甲○○之事實,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甲○○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駿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其在前案與告訴人甲○○有於105年4月27日簽訂「個人大高雄地區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下稱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及於109年4月20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有詐欺犯嫌,且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嗣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50萬元給告訴人,我提告及證述的內容都屬實,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從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有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1日各提領10萬元,以及被告當時因生意往來而留有之現金3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交付告訴人。

另被告因剛開始從事飲料業,對於生意往來不甚瞭解,故被告主觀上認為簽署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即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受50萬元之事實,因而無法提出交付現金50萬元之直接證據。

2.讓渡書書面字句為「股份讓渡」而非共同創立事業等,該讓渡書並非預先投資性質。

又告訴人自始即預謀詐欺被告,是告訴人未於「放棄合約切結書」、「借款合約書」中記載該筆50萬元亦屬合理。

3.再者,被告聽信告訴人欲調整小資咖啡股份,而簽立「放棄合約切結書」,然被告於107年12月底在廈門認識小資咖啡老闆陳力維,始知悉告訴人從未持有小資咖啡股份,而被告返台後又有諸多雜事尚待處理,因而遲至000年0月間方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此外,鮮果時間飲料店其他投資人指稱告訴人未返還股款時,告訴人亦先否認收受股款,直至投資人稱有錄音後方不再否認。

準此,尚不得僅因被告無法提出交付50萬元之直接證據,即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交付5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之事實。

4.被告因提告時間距離事發時間過久,始會對時間等節陳述不一;

又證人蔣智倫、黃恩光之證詞係聽聞告訴人所陳述,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該2人前與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退夥,視被告為仇人,屬於對立性證人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

且被告僅係尋求程序救濟,並無誣告犯意,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軍中同袍,雙方於105年4月2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鮮果時間冷飲店右昌店,簽立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該讓渡書第一點記載:「大高雄地區小資咖啡讓渡股份合約甲方(甲○○)向乙方(周駿杰)股份費用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百分之10股份)」。

嗣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向橋頭地檢署遞狀指述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05年間,向被告佯稱可將持有之小資咖啡股份10%,以50萬元讓渡與被告,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被告並給付現金50萬元與告訴人,而後被告向小資咖啡老闆陳力維查證後,方知悉告訴人並無小資咖啡股份,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虛假情事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現金等語。

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68號(原案號:109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中,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15時50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在橋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5年4月27日在鮮果時間冷飲店右昌店遭告訴人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我,當時他稱有另一家小資咖啡的門市要展店,需要資金,詢問我有沒有要入股,他願以50萬元的價格販售他的股份10%給我,當日在鮮果時間冷飲店右昌店,當面交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並簽發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等語。

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確有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於110年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前案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他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足資參照),而:⒈就本件投資及簽立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均供(證)稱: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時,有我、蔣智倫、黃恩光及被告4人在場,簽約時以及事後於106年10月9日、10日簽放棄合約切結書時,都沒有向任何人收過50萬元,當時我們想說先有籌資500萬元的方向,之後再去跟小資咖啡老闆談,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只是確保出資股份,保證被告會有10%股份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8頁、第153至155頁、第159頁),核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關於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時之在場人數、簽約之定性、有無收取款項等主要情節,與證人蔣智倫、黃恩光於前案及本案證稱: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及放棄合約切結書時,蔣智倫、黃恩光、告訴人及被告在場,告訴人沒有向任何人收取50萬元,之後在簽放棄合約切結書時,被告說要跟太太討論再簽,被告是在隔天也就是106年10月10日才簽放棄切結合約書,也沒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把50萬元還我,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只是一個構想,要等到大家確認要開才付錢,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記載50萬元是指成立的話被告要付多少股款等情(見他一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28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0頁)互核相符,並有放棄合約切結書(見他一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考。

衡以被告自陳:與證人蔣智倫、黃恩光是軍中同袍,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當時交情很好有共同想法才一起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8至39頁),佐以證人蔣智倫、黃恩光另證稱:我們先認識被告,才認識告訴人,小資咖啡合作想法主要都是被告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80至181頁),足見原先與被告較具信賴關係之證人蔣智倫、黃恩光之證詞,並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信為真。

又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雖語意不明且有漏字之情形,此時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然該文書上並『無』任何收訖股款之記載,且除被告以外,告訴人、證人蔣智倫、黃恩光均一致證稱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是事先擘劃之性質,一同親身參與之被告既已在自己該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捺印,自應明白知悉。

⒉被告雖一再堅稱確有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然⑴其於前案警詢陳稱:告訴人佯稱願以50萬元讓渡小資咖啡10%股份,我不疑有他,就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於105年4月27日在鮮果時間右昌店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當初有寫收據,但現在遺失等語(見他一卷第60至61頁);

前案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詢問我是否有要入股,當日我就在鮮果時間右昌店交付現金50萬元,相關證據我再提供,我只有領錢的證據,沒有交付現金的證據,我是基於信任才沒有要告訴人簽收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迄至前案偵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於本案110年8月18日、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50萬元是簽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時當場交付,我是在簽約前大約一週左右領款1、20萬元,我有領款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因為做生意手邊還有現金沒存入銀行,具體原因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他二卷第40頁、偵續卷第32頁);

而本案偵查期間多次經當庭諭令、電聯被告提出所稱之資料,被告仍遲不提供;

於原審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簽約前陸續交付現金,實際日期沒有印象,印象中交付2、3次,每次約10至20萬元(見審訴卷第37頁);

於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4月27日簽約當天有給2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給足資金,每次約10萬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於11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錢是在簽約前繳完,每次給10至20萬元,大約2至3次,總共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於本院則稱:於簽約之前分給3次給,交付金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寫領據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⑵足見被告關於親身經歷之提領及交付現金之時間、次數、金額或是否簽立收據一節,有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之情形。

衡以被告陳稱自103年年底開始經營生意,與廠商往來會使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05頁),且該筆50萬元係被告從事志願役時之積蓄(見他二卷第40頁),金額尚非甚微,如被告確有簽立收據應能在第一時間提出,而非事後說詞反覆,甚且泛稱:我都是憑記憶去回答,事後檢察官或法院詢問時才去找資料,發現是記憶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⑶再者,被告雖迄於本案起訴後始具體供稱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1日有各提領10萬元交與告訴人,有關提領時間、金額一節,雖核與卷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7頁)相符,然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復供稱:我不知道記憶有沒有錯誤,不知道哪幾筆才正確,印象中就是這個方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幾筆提領款項跟本案50萬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前並未看過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記載之條款(見原審卷第207頁),則被告係如何知悉讓渡10%股份金額為50萬元,而得於105年4月27日前著手籌措足額款項交付,亦有違常理,為此,被告僅泛稱:告訴人一開始說20萬元,後續又說投資額擴增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此又與前述被告在警詢時稱是105年4月27日當日交付現金50萬元一節相互矛盾。

甚且,被告在提出前案詐欺告訴及本案警詢中,均未提及有放棄合約書之存在,亦殊值可疑。

⑷則被告言之鑿鑿親身經歷遭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節,關於款項交付此重要細節,竟能出現上開數個大相逕庭之版本,且直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憑亦與一般人面臨訴訟積極提出證據之常情相違,實非單純記憶有誤、有所疏失所能合理解釋。

⒊此外,參酌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65萬元一節,有借款合約書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85頁),參酌借款合約書乙方簽名欄位除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僅按捺手印,而被告自103年年底即開始經營生意,業如前載,至此約有4年經營生意之經驗,倘借款合約書確如被告所陳係以公司名義借款(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依交易習慣,借款合約書上應會蓋有公司大、小章,而非僅以個人名義簽名按捺手印而無印文,況關於借款公司及被告是否有代表權,亦未見被告具體指明,足認上開165萬元之借款合約書,當為被告個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

若告訴人如確有50萬元讓渡金未返還,衡情被告應會放棄合約切結書(見他一卷第83頁)或借款合約書註明該筆50萬元讓渡金一事,甚且係依循訴訟程序向告訴人主張權利,然上開文書就50萬元讓渡金一事均隻字未提,被告更遲至109年4月20日始向橋頭地檢署遞狀指述告訴人詐欺,顯非合理,甚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就此有利與己之事項亦未主張抵銷,有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參考,此等違情之處亦難用欠缺法律常識可以合理解釋。

因此,依照上述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在前案指證有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一節,並不符合事實,被告辯稱有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等語,難信為真。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蔣智倫、黃恩光2人之證詞係聽聞告訴人所陳而轉述且為對立性證人,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一節。

然證人蔣智倫、黃恩光關於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之性質、被告是否有交付50萬元讓渡金與告訴人之事實,乃證人2人就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說明,業經認定如前,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誣告、偽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次查,被告雖陳稱:合作鮮果時間右昌店時,因為有一些資金不明確的地方,我覺得他們對我提起訴訟時好像把我當仇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先前與證人蔣智倫、黃恩光2人關係友好,有共同想法方一同創業,已如前述,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證人黃恩光告訴被告之侵占案件,係發生於109年間,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2人均無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開侵占案件距證人黃恩光於審判期日至原審作證時,業有3年之久,且證人2人視被告為仇人一節,實屬被告主觀感受及猜測之詞,又告訴人與鮮果時間其他投資人間糾紛,更與本件案情無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63頁)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辨解,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力維到庭作證,原雖欲證明告訴人並未持有小資咖啡股份,參酌證人陳力維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力維係小資咖啡管理團隊之成員且認識告訴人,先前曾與告訴人討論小資咖啡高雄代理權一事,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否簽立契約或收受股款等與本案主要爭點有關事項,均明確證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84至189頁),而證人陳力維當庭提供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23至239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未持有小資咖啡股份,及被告自108年底起有陸續聯繫證人陳力維商請其出庭作證一節,又證人陳力維在對話中雖稱被告可先要求告訴人出示小資咖啡股份合約書,如告訴人無法出示合約書,表示告訴人是詐欺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先詢問證人陳力維能否就小資咖啡股份合約不實一事到庭作證,爾後證人陳力維方回覆上開內容,然告訴人在簽立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時,並未自稱已擁有小資咖啡股份,且小資咖啡股份讓渡書之性質為意向書一事,告訴人、證人蔣智倫、黃恩光及被告4人均有共識,業如前述,則證人陳力維上開證述內容及對話截圖,並無法推翻原審認定被告確無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合上情,告訴人並未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佯稱可以50萬元讓渡小資咖啡10%股份,被告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然卻於109年4月20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有詐欺犯嫌,並於109年10月22日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證述,且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偽證犯意,而虛構不實並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因此,被告誣指、偽證告訴人詐欺小資咖啡讓渡金50萬元,至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難憑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參考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偽證罪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與誣告罪間既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偽證罪之事實及涉犯法條,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偽證罪部分併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案所誣指告訴人涉犯之詐欺罪嫌,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極輕之罪,且自被告於109年提出前案詐欺告訴時起,截至本案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讓告訴人疲於應訴,耗費時間、金錢外,更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與名譽損失,此外同使證人蔣智倫、黃恩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到庭作證之累,所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匪淺,衡酌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再繼續經營飲料店,從事雜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稱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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