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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蘭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月蘭明知其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出於自由意願接洽並出售本案建物予李O榮,並已收取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詎曾月蘭事後認為本案建物買賣價金總額偏低,不甘獲利受損,竟意圖使李O榮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某時,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李O榮提起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日警詢時,誣指李O榮施用詐術,向其誆稱本案建物需儘快脫手,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建物過戶予李O榮,該案前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17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曾月蘭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李O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月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情對告訴人李O榮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只有給付4萬3千元,沒有給付房屋尾款,且其事後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故其提告的原因是希望告訴人付清款項、返還房屋,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本案建物予告訴人,雙方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85度C飲料店(下稱前揭飲料店)偕地政士徐O珊會面,被告當場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本案建物買賣價金4萬3,000元,並在「讓渡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交款備忘錄」上捺印、簽名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徐O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原審院卷第191至199、204至215頁),並有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讓渡書」、「交款備忘錄」、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9至34頁);
嗣被告於109年2月3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日警詢時,向員警指述因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其誆稱本案建物需儘快脫手,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建物過戶予告訴人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按(參他一卷2至4、18至20頁,偵卷一第6、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告的原因是希望告訴人付清款項、返還房屋,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1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向我借款7,000元,並向我推銷本案建物,因為我害怕借款打水漂,乾脆再出10萬3,000元,共計11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徐O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告訴我本案建物買賣價金是11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院卷第191至193頁)。
參之上開「讓渡書」內容載明:「双方當初口頭約定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成交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等語,且該「讓渡書」分別經被告與告訴人捺印、簽名及蓋章於其上等情,有讓渡書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1頁),蓋房屋買賣事關重大,倘被告對買賣價金之金額有意見,又何以在上開讓渡書上多次捺印、簽名及蓋章?足見本件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11萬元無訛。
㈢對此,被告又辯稱:買賣價金應為15萬300元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佐(見他一卷第29頁)。
觀諸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固然填載15萬300元,然證人徐O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一直覺得為何公契是寫15萬300元,我有解釋公契與私契不同,公契是用以課稅的現值,而不是買賣價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說好本案建物買賣價金11萬元,到鄉公所時承辦人員表示繳稅的話最低額為15萬元起,但15萬300元並非我與被告約定的買賣價金,我後續持單子前往繳納契稅,有經過被告同意。
因此11萬元是私契,15萬300元則是提出給政府核稅的價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93至198頁),參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上,通常會製作二種契約,一種是公契、一種是私契,公契的目的是為了登記和課稅,私契才是實際交易契約,故依照經驗法則,於公契與私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有所不同時,應以私契所載之買賣價金或實際交付金額為之認定,較與真實相符,故證人徐O珊、告訴人上開所述,確與現今不動產買賣之實務情形相符,所證之內容當屬可採,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應為公契上之15萬300元云云,即不可採,其請求傳喚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一情,亦無傳喚之必要。
㈣又本案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1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萬元給付方式均為現金,第1筆是過戶前1天給7,000元,最後1筆則是偕地政士在前揭飲料店當場給付之4萬3,000元,中間的錢都是陸續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至198頁),核與證人徐O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款備忘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交錢日期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忘記了,交付6萬7,000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寫在「讓渡書」暨附隨「交款備忘錄」上,我說確定有收到,就要在下面簽名,被告有簽名,被告當時應該沒有爭執沒有收到訂金,如果有爭執,被告就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9頁);
參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交款備忘錄」(見他卷一第33、34頁),確有記載告訴人已分別繳交67000元、43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在「收款人簽章」欄上,親自簽名並蓋章,且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即被告)已給付11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亦與上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已給付本案建物買賣價金共計11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之買賣價金為11萬元,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且被告確係出於自由意願出售本案建物予告訴人,並在「買賣移轉契約書」、「讓渡書」、「交款備忘錄」多次捺印、簽名及蓋章一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指稱是本案是假買賣、告訴人沒有給付房屋尾款,即非真實;
且被告就其所指稱告訴人實施詐術一節,除其單方面供述外,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建物買賣交易真實並已收取全額價款,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仍以前揭子虛之事指控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並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涉有詐欺犯罪,及於警詢時具體誣指告訴人前揭詐欺之情節,足見被告客觀上不僅有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自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故被告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至被告又辯稱:其有房屋使用權云云。
然無論被告是否有房屋之使用權,本案告訴人既無施用上開詐術騙取被告之房屋所有權,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告,即已構成誣告之罪,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被告先後分向不同機關誣指告訴人犯罪,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之佐證(參起訴書第1、3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本件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為他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誣告罪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即可。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之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前揭累犯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累犯部分已舉證完畢,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何以被告不成立累犯之理由,自有違誤;
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本件被告原先誣告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罪,雖雙方主張之買賣價金有落差,然至多僅屬1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倘被告僥倖得逞,依目前實務上之量刑慣例,諒告訴人所科之刑應不至於超過有期徒刑6月,可見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仍有其限度,並非甚重,然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況,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上開累犯部分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得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復於犯後仍矯飾辯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前因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交款備忘錄」內容
期次 繳交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0月間 6萬7,000元現金 2 109年1月9日 4萬3,000元現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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