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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來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依序稱被告甲○○、乙○○,或合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林姓少年(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惠請斟酌此情對被告甲○○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4、118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本即有意賠償被害人,只是受限於資力,無法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一次付清款項之條件完成支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幸蒙告訴人體諒被告乙○○之經濟困境,允准被告乙○○得以分期賠償而順利和解成立,惠請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乙○○從輕量刑;
況本案之緣由,毋寧為被害人率先引發糾紛、強出頭持球棒作勢毆打並嗆聲所致,且本案乃同案被告陳宇宏持圓鍬召集其餘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下手,是同案被告陳宇宏犯情應最為嚴重,雖同案被告陳宇宏於原審即按告訴人所提一次賠付2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但被告乙○○亦非拒不賠償,而係窘於自身資力不足,無以一次付清求償金額所致,然原審卻在僅量處被告陳宇宏有期徒刑6月之刑情況下,對被告乙○○重判有期徒刑10月,則原審自有對被告乙○○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3、117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全數之賠償金,另被告乙○○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給付,關於和解及履行情形均詳後述),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即有未合;
⑵依原審之認定,本案乃同案被告陳宇宏持圓鍬召集其餘被告對被害人施暴,則同案被告陳宇宏之犯情,顯係本案共犯中最為嚴重者,雖其早於原審即按告訴人所提一次賠付2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此有別於本案其餘被告,然是否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本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自不宜就「犯後態度」予以過度之評價。
然原審竟在對被告陳宇宏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情況下,對犯情顯然較輕之被告乙○○,量處顯「逾」同案被告陳宇宏1.5倍刑度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非無就「犯後態度」過度評價之量刑失當。
職是,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究本案緣由(動機),乃被害人率先引發糾紛等部分,雖因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乙○○本身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因同案被告陳宇宏之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即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害人」等節,納為量刑審酌,而並無遺漏,致屬無理由;
惟被告乙○○另以前述⑴、⑵之事由,及被告甲○○以前述⑴之事由,俱指摘原審對其等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因同案被告陳宇宏之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即於上述時、地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非輕傷害,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甲○○更已依約付訖15萬元之賠償金,然被告乙○○卻未依約償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125頁)。
兼衡被告2人俱係被動應同案被告陳宇宏之召集始參與本案,且被告甲○○乃徒手施暴,而被告乙○○則持木棍犯之,手段亦均不若持金屬材質之圓鍬犯案之同案被告陳宇宏嚴重,是被告2人之犯情,均顯較同案被告陳宇宏為輕。
末考量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太陽能面板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
另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亦為太陽能面板工人,日薪1600元,離婚,須支付2歲子女之生活費予負責照顧該子女之前妻,另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資料(本院卷第47至5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暨本案犯情最重之同案被告陳宇宏,因早於原審已依告訴人所提條件如數賠償,致徵獲告訴人諒解並請予從輕量刑,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共犯間衡平,爰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及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本院對被告甲○○諭知附負擔緩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依約付訖全數之賠償金,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復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甲○○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宇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至同案被告林彥勳則因未到案而為原審發布通緝中,是故其2人均非在本院審理之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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