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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鍾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王俊舜打電話給我,然後兩人一起到活動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主 文
- 事 實
- 一、鍾清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俊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俊舜:
-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
- 三、沒收
- (一)未扣案被告獲取之販毒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事實欄所示
- (三)至警方於111年1月13日搜索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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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鍾清忠
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111年度偵字第3225號、111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鍾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王俊舜打電話給我,然後兩人一起到活動中心找藥頭「黑仔」買毒品,我們就各自出1,000元合資,由我向上游綽號「黑仔」接洽交易海洛因,我給「黑仔」2,000元,「黑仔」則給我海洛因,之後我與王俊舜各自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我再將一半海洛因給他,我與王俊舜是合資購買,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據被告之部分陳述(供承其有收受王俊舜交付之現金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證人即購毒者王俊舜之證述、王俊舜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並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營利意圖,並逐一批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經核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與王俊舜是合資購買,並無販賣毒品部分:
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證人王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在電話中係跟被告說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就當場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以夾鏈袋裝),其並交付給被告現金1,000元之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述明確。且衡以證人王俊舜並非毒品素人,其之前亦曾有向他人購毒之經歷(參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自較諸一般人對於合資購買或販賣之不同交易模式更清楚之認識理解與區辨。足認證人王俊舜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其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情,應無誤認「合資購買」或「販賣」之語意而為與事實不符證述之情形。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如被告所辯稱:王俊舜拿1,000元給我,我們是一起合資共2千元,由我單獨向上游綽號「黑仔」接洽交易毒品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在我家附近,我將1000元的海洛因拿給他等情之交付價金、毒品等客觀事實為屬實。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黑仔)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王俊舜),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再佐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之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具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22行),參之前揭判決意旨,仍屬販賣之行為,被告以其係與王俊舜合資向「黑仔」購買海洛因,並無販賣犯行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
法官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忠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第3225號、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清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均無罪。
事實
一、鍾清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東林社區,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給王俊舜,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警對鍾清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11年1月1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清忠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述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王俊舜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故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俊舜
於警詢證述事實欄所示其直接向被告購毒之過程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案發過程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毒(訴二卷第86至118頁),可徵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王俊舜於警詢時,係突遭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詢問(見警一卷第56頁),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陳述得更為自由任意,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其亦於警詢結束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警一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客觀上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間通話互動(含事實欄所示案發日之通話互動)之陳述最為詳盡,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王俊舜於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俊舜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故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下稱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18、119頁),本院復審酌除爭執部分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爭執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雙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其收受王俊舜交付之現金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王俊舜於案發日打電話給我,我們見面吃麵時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我說要去附近公園看有沒有人在那邊賣,我們遂分騎1輛機車去公園,剛好有人在那邊賣,我們就各自出1,000元合資,由我向上游綽號「黑的」接洽交易海洛因,我給「黑的」2,000元,「黑的」則給我海洛因,後我與王俊舜各自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我再將一半海洛因給他,他不認識「黑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王俊舜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日常對話,而王俊舜於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去跟藥頭購毒,被告所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俊舜:
1.證人王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6時19分至19時23分間我打數通電話給被告,約於最後1通通話時間19時23分後我到他住處社區與他見面後,我跟他說要買海洛因,當時他身上有海洛因,我們就當場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以夾鏈袋裝),我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警一卷第55至60頁、他卷第187至189頁),而就事實欄所示交易之方式(電話聯繫見面後於見面時達成交易毒品之意思合致)、時間(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稍後)、地點(被告住處所在社區)、毒品種類、價金、重量、包裝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倘非其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
2.又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間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上述期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覆以:110年10月12日、同月15日都是單純聊天,同年11月12日是我約被告去釣魚,同年11月13日是我約被告去吃早餐,同年11月18日是我們相約去吃東西,上述都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警一卷第57、58頁),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其各次與被告聯繫及其後雙方互動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為其他目的,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4.觀諸110年11月10日王俊舜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王俊舜自當日6時1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連續撥打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共8通,並表示「我是想說要找一下藥頭啦」,同日19時23分許被告回電王俊舜以確認王俊舜即將抵達被告之住處,可見證人王俊舜於案發日因迫切需要海洛而密集聯繫被告見面,證人王俊舜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毒癮發作而堅持要找到被告以施用毒品,我當時無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訴二卷第102、103頁),益可補強證人王俊舜上開證稱事實欄所示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之可信性。
5.再者,被告亦坦承有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雙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王俊舜問能否拿取海洛因,其復收受王俊舜交付之現金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之事實(訴一卷第63頁),是依據其所述,其接受證人王俊舜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向證人王俊舜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俊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俊舜與其辯稱之「黑的」間聯繫管道或關聯性,自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是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亦足以作為證人王俊舜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王俊舜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6.至證人王俊舜雖嗣於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我與被告分騎1輛機車到他家附近公園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說好共出資2,000元,到公園後我給被告1,000元,由被告與上游交易,我距離他們有距離,沒聽見他們講什麼,被告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分騎1輛機車離開,中途在無人處停下,由被告徒手將一半海洛因用紙裝給我,該分量夠我施用1次,當日是我初見該上游,不認識該人也不知道年籍,我不曾向被告購毒等語(訴二卷第85至118頁),其所述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相逕庭,則其於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在「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此等語句並無何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使用之情形下,證人王俊舜自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如此陳述,且作為買、賣雙方直接交易與共同出資向第三人交易此2種交易模式,衡情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且區辨之事,況證人王俊舜前有向他人購毒之經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二卷第147至166頁),其較諸一般人對於該2種交易模式於自然歷程上明顯不同乙節,應有更清楚之認識,對於描述該2種交易模式所使用之語彙亦應有能力予以區辨及運用,而得以輕易且明確地陳述事件經過,並非法律專業用語或法律評價之範疇,其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明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中,經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警方沒問到且我沒想那麼多,警詢及偵訊之後,有朋友跟我說我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會害到被告,但我不想害到被告,我清楚直接購買和合資購買間之差異,販毒之罪刑較合資購毒嚴重等語(訴二卷第86至118頁),不僅無法對於其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徵其係於警詢及偵訊後經他人指導方知悉其陳述內容於法律上對被告不利,因不想害被告,方於審理時翻易前詞。從而,證人王俊舜上開審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陳述,無從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王俊舜間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王俊舜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訊陸旭昇,待證事實為警方有脅迫陸旭昇製作筆錄指認被告有販毒行為,是警方於證人王俊舜接受警詢時亦可能對其脅迫要指認被告販毒云云。然警方有無對他人不正詢問,與有無對證人王俊舜不正詢問情事間,實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亦稱其僅係猜想,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俊舜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有遭受任何不正詢問情事,辯護人上揭所辯純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乃「黑的」,然未提供「黑的」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橋檢和結111偵2090字第1119029375號函(訴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1912000號函(訴一卷第85頁)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2.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人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尚屬有異,對照前揭法定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被告固僅有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其上述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雖屬輕微,惟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處,無再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273至283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訴二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獲取之販毒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事實欄所示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111年1月13日搜索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被告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乃供己施用,且扣押時間距案發時點逾2月餘,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行為所剩餘,礙難認定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箐
法官 蔡宜靜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 |
1 | 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
2 | 斜口鏟管1支 |
3 | 電子磅秤1台 |
4 | 夾鏈袋1包 |
5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6 |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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