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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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騰(已歿,所涉竊盜、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至徐翊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庭院,竊取徐翊峯晾曬於曬衣架上之內褲1件得手,遭徐翊峯發現後,陳福騰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徐翊峯則在後追逐。

待徐翊峯於高雄市美濃區雙峯街附近追上陳福騰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福騰後腦及鼻樑,並因與陳福騰互毆,以致陳福騰與其機車均倒地,陳福騰並遭機車壓身,而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福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即被告徐翊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陳福騰後腦及鼻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的後腦跟鼻樑,當時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至於告訴人所受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我無關,而且本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庭院,竊取被告晾曬於曬衣架上之內褲1件得手,遭被告發現後,告訴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被告則在後追逐。

待被告於高雄市美濃區雙峯街附近追上告訴人後,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鼻樑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審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第31頁、第33至35頁)。

而被告前開自承毆打告訴人後腦及鼻樑之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騰於偵查陳稱:之後徐翊峯有打我後腦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無齟齲。

又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旗山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之急診專用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證。

復告訴人前揭所受之臉部擦挫傷,是當日因被告毆打告訴人鼻樑時所造成之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雖被告否認與其毆打告訴人行為有關,然查,依前揭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至旗山醫院急診就診,且依上開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今119訴與人起爭執後肢體及臉擦傷,輕度呼吸窘迫(92-94%)」(見偵二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就醫時間距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點並不久,且係經由119送醫。

又據被告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根據你提供之特徵,前往編號六陳福騰之住處通知陳福騰至本所,並經你『現場指認』,該人是否為竊取你的內褲之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已經警方通知到案;

參以證人陳建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警察通知我,說告訴人要做筆錄,我人到時看告訴人已經喘不過氣來了,他的右胸部都是傷,當下我就請警察不要做筆錄,先送旗山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則自告訴人之送醫過程及時間以觀,可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及被告發生衝突之事,具有密切關連性,顯係源自與被告之衝突所致。

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質問告訴人為何偷東西,告訴人不高興就打到我左胸,我就回拳打他安全帽的地方(後腦),他又還手打我,我就打回去,打到告訴人的鼻子,告訴人下車,他騎乘的機車腳架沒有立起來,告訴人左手抓著機車手把,用右手打我,我還手打過去,告訴人的機車就倒下去,結果告訴人就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在下面,我也倒下,倒在告訴人的機車上面,我的腳都受傷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134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所述告訴人機車傾倒情狀,對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與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多為身體右側及雙膝擦挫傷尚稱吻合,是以,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遭其機車壓身,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殆可認定。

故而,告訴人倒地所致之前開傷害,自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9頁),明確記載被告為四肢多處擦傷,並無胸部或左肩部之傷害,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因告訴人先揮拳打到我左肩,我只好還手(見偵二卷第138頁)、再於原審供陳:因為告訴人打我,打中我胸部,我才反擊(見原審卷第38頁)各等語,顯難認係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其始正當防衛自身等語,容難遽採。

況且,依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係輪流出手攻擊對方,而為互毆狀態,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自不能據以免除刑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另有同罪質之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考量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對被告行竊所致,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係以徒手毆打,犯罪手法亦非重大;

併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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