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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為外國人,現無金錢花用,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扣押在案,因被告坦承犯行,提款卡無留存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聲請准許發還該扣押物,以便被告生活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予以扣押之物品,並未包含被告之提款卡,此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806號贓證物保管單單、本院調取本案扣押物品檢視拍照之照片可明;
又經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承辦人員稱:被告之提款卡乃其私人物品,未經扣押,現在該處保管中,有本院113年7月31日、8月15日、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單可證,則被告上述提款卡既非本案扣案物品,本院無從審酌發還事宜,故其上開發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前說明,被告如欲取回提款卡,相關事宜自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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