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3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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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13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67 、147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庭(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15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之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為均係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動輒數十、百萬元之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且被告單純販賣交易毒品,要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交易對象僅有友人2 人,次數共5 次,較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告上開友人均曾施用毒品,因上開友人主動詢問,乃於時間極為密接下為本案犯行,與一般兜售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先前因罹患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自民國110 年3 月起迄今在診所持續就醫;於110 年8 月12日更曾因焦慮激動 、情緒不穩遭強制就醫而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穩定病情;又被告自小即患有氣喘病,易因呼吸困難而就診。被告當時因罹患疾病,一時失慮,惡性並非重大 ,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被告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在接獲檢察署觀察勒戒之執行通知後,亦遵期向地檢署報到,嗣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勒戒完畢出所,足見被告並未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自具保在外後,即已洗心革面,專心致力努力工作,隨同擔任禮儀師之胞姐及母親一同工作學習而有正當職業,亦準備考取禮儀師證書,被告已下定決心改過自新。又被告具保在外後定期慈善捐款捐棺,一心向上向善,努力與家庭、工作及整個社會建立正常關係,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縱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處之刑實屬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就個案量刑而言亦恐有失公平性。此情亦應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予警方,縱然警方未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就被告與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良好,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等情,請於本案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犯罪固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然參酌上開情狀,請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其中1 罪另有未遂減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未遂1 罪為2 年6 月以上)。被告所指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盡力供出上游、施用毒品案均有按時執行、犯後洗心革面尋求正當工作並捐款助人 ,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狀。又被告以自身有精神障礙作為情堪憫恕理由之一,不啻是指身心障礙者均得以之作為販賣毒品重罪之酌減事由;至於被告所指本案販賣毒品量少價微,販賣對象僅2 人,非與毒梟可比,且獲得利益甚低,係貪圖小利致犯重典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 ,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諭知被告宣告刑5 年2 月(未遂部分為2 年8 月)。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各項理由,難認被告所犯之罪可受有期徒刑5 年(未遂為2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5 次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9行至第6 頁1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因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犯5 罪刑期總計為23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被告5 次犯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期間逾半年,以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觀,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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