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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振杰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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