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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錡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直接張貼告訴人露臉照於公眾版上,而僅張貼告訴人未露臉之數位照片連結,在網友聯繫交換時,才傳送告訴人私照,就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過重,請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且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現知道自己做錯,也有事後反省檢討,並有正常工作,請求能改判較輕刑度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4年次,自稱是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89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其未公開之個人私照提供網友閱覽觀賞,足使經傳遞取得數位照片之任何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乃生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係出於個人私慾與網友交流之自私作為,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事實欄所載未加遮掩之告訴人猥褻照片檔案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將嚴重損及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其未為任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將猥褻照片檔案公開於任何人均得造訪之網站內,亦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卻僅為圖個人私慾之滿足,罔顧告訴人利益及社會秩序,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事實欄所載毫無遮掩之猥褻照片4張,係最初將猥褻照片流出之人,不僅助長猥褻物品之傳播,且傳布範圍廣,造成各該照片長時間留存、流傳,流傳之期間更已將近2年,對社會風化及告訴人之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及遭陌生人騷擾之結果(見原審院卷第27頁),而拒絕出庭面對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對法益侵害程度及可責性均高於嗣後轉傳之人。
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再度以類似手法供人觀覽他人之猥褻影像,可認被告毫無自制能力,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同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及犯罪危險性均偏高,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⒊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分期履行約定金額之賠償,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科以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詞,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雖其上訴就其犯罪情節之解釋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私密照片外洩之犯罪結果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既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網路提供載點未設限供他人任意下載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猥褻照片,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人際來往與社交心理之創傷,亦難以彌補回復,卻僅圖個人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扶養、中低收入戶資格逾期(見原審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85、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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