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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閎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即量刑部分)駁回。
甲○○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至於原判決有關同案被告江姿儀、林政育、常湘揚經原審判處有罪,檢察官暨江姿儀等被告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主張:與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丙○○達成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
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乙○○亦以5萬3,000元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不要諭知沒收,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4、136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罪名;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二、查被告甲○○案發時為成年人(所謂「成年人」,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修正後滿18歲為成年人,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即滿18歲,故而上開修正對其成年人之認定並無影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41、47頁),共犯少年沈○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沈○葦共犯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以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二罪之宣告刑)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各受到之傷害、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作為緩刑考量,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均於法定刑內分別科處,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
二、至於被告主張上訴後已經與丙○○、乙○○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本件對於丙○○之傷害、對乙○○之詐騙,情節非輕,分別量處之刑度亦難認屬從重,被告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者始坦承犯罪,難認因此而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騙乙○○之5萬3,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賠償乙○○,詳於前述,因被害人已實取得賠償,依上揭規定意旨,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上訴請求不再諭知沒收,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陸、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丙○○、乙○○所受損失,該二位告訴人亦因被告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調解筆錄所載),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另被告現擔任泥作工,每月收入3、4萬元,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是本院認所宣告二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實因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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