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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祐
楊智凱
王沛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甲○○犯詐欺財罪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已載明就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就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117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113、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略以:本件被告甲○○所詐取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68,000元,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且在取款過程中,尚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為其取款,犯罪手段惡劣,原審未考量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是否過輕?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亦經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難謂原審量刑有未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詐得之金額等事項。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即無可採,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甲○○(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如前述)前因服役時而認識當時擔任其隊長之告訴人丙○○。
同案被告甲○○明知其根本未經營釣蝦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洪裕傑、張子權(該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與盧〇霖等人(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所觸犯詐欺事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盧〇霖所觸犯詐欺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另被告丁○○及被告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渠等2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
同案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以其與他人經營釣蝦場為由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有紅利報酬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帳戶;
待告訴人丙○○匯款後,再由洪裕傑、張子權、少年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與盧〇霖等人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各自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甲○○;
被告丁○○則於附表二所列款項匯入後,先於110年11月5日、13日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帳戶,再由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自動提款機持被告乙○○所有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此外,被告乙○○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款項4萬元匯入後,即將該款項提領,同案被告甲○○即指示少年紀〇豪(所觸犯詐欺事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於110年12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網咖,向被告乙○○收取該4萬元。
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㈤被告丁○○、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甲○○使用,並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同案被告甲○○之客觀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甲○○使用,並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網咖交給受同案被告甲○○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紀〇豪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據原審及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丁○○係辯稱:甲○○跟我說他要借我的帳戶領薪水,因為甲○○是我女朋友乙○○的朋友,所以我才借給他使用,我也是被甲○○騙的,我只是提醒甲○○不要把我們當車手害了我們。
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想到甲○○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甲○○當時向我借帳戶是說要他要領薪資,他身上沒有錢,所以希望借我的帳戶領薪水,領到薪水再把錢拿給他,我沒有想到甲○○會將我的帳戶用來詐欺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丁○○、乙○○亦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甲○○使用後;
同案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以其與他人經營釣蝦場為由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有紅利報酬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帳戶,再由洪裕傑、張子權、少年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與盧〇霖等人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各自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則於110年11月5日、13日先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帳戶,再由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自動提款機持被告乙○○所有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付給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款項4萬元匯入後,即將該款項提領,並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網咖將該4萬元交給少年紀〇豪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1至154頁、第156至158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警二卷第50至53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至9頁、第14至16頁,少連偵二卷第161至162頁,警二卷第3至6頁、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證人紀〇豪、洪裕傑、盧〇霖、張子權、藍〇恩、林〇傑及劉〇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72至74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96至97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5頁、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丁○○、乙○○坦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185至192頁)、被告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至179頁、警二卷第193至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4至240頁)、洪裕傑提供之金融卡及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2頁)、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3月3日、3月14日函暨所附洪裕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警二卷第173至18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盧韋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暨所附張子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4至129頁)、林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劉栩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94至196頁)、藍〇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攢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5頁)、盧〇霖、張子權、藍〇恩、被告丁○○、林〇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90至94頁、第103頁、第138頁、第175頁、第18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之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使用,或有無幫忙提款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之人,及為何依詐欺之人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認知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帳戶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此時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㈢本案被告丁○○、乙○○確因朋友情誼,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甲○○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朋友甲○○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透過微信向我借取帳戶,他以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取帳戶使用,我當下有問他為什麼一定要借我的帳戶使用,他說因為提款卡遺失所以才向我借取帳戶,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他使用,我是直接將我的帳號打成訊息傳給他,同一時間也發現甲○○有稱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女朋友乙○○借帳戶使用,結果發現甲○○是騙取我們的帳戶並將我們的帳戶當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我們的帳戶遭凍結等語(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6頁,警二卷第40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年12月3日這天,我跟我男朋友丁○○要出門去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網網咖打電動,結果早上7時許接到朋友甲○○打微信網路電話給丁○○,假稱說有薪水要匯給他,但他遺失提款卡,又很急著領這筆薪水,才拜託我幫忙,我當下不疑有他,跟甲○○約在臺灣網網咖見面,把領出的4萬元交給甲○○等語(見警一卷第170至171頁,警二卷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65頁)。
被告丁○○、乙○○就其等因與同案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同案被告甲○○以要領薪水為由向其等借帳戶,其等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進而提領款項後交給同案被告甲○○或同案被告甲○○指定之人等情均指述明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認識丁○○的女朋友乙○○,我跟丁○○、乙○○騙說要領薪水,要借他們的帳戶使用,丁○○沒有從中獲取好處,丁○○、乙○○沒有與我共同詐騙丙○○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3至4頁、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先認識乙○○,丁○○是乙○○的男朋友,我以要領薪水為由跟丁○○及乙○○借帳戶,我沒有給他們什麼好處,當時我還有跟洪裕傑、張子權、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與盧〇霖等人借帳戶,借的理由都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第368頁),就被告丁○○、乙○○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款之緣由,核與被告丁○○、乙○○所辯相符,再輔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於110年11月27日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傳送「明天薪水到你那幫我匯到這」等訊息予被告丁○○(見警二卷第119頁),可知同案被告甲○○確實曾經以要領薪水為由向被告丁○○借用帳戶,堪認被告丁○○、乙○○上開所辯:本案是甲○○說要收薪水,其等基於與甲○○係朋友的情誼,而不疑有他,提供其等所申設帳戶之帳號給甲○○使用等語,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其等帳戶予同案被告甲○○之原因,業據證人洪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認識阿祐(甲○○),阿祐於110年7月23日18時許聯絡我,說他的提款卡遺失了無法提款,要向我借帳戶簿子匯進一筆他朋友欠他的錢,我就去ATM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阿祐,直到111年1月31日要領錢時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61頁),證人張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4日接到甲○○打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因為他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的帳戶突然不能用,所以急需向我借帳戶供他朋友轉帳,於是我就口頭將我的銀行帳號念給甲○○,隔天甲○○就打電話要我去領錢再拿去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藍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但他沒有銀行帳號可以轉帳,便問我是否可以借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我就把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訴他,甲○○叫我幫他領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30頁、第134至135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37頁);
證人盧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晚上0時37分許,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閒聊,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因為他的提款卡遺失,所以要向我借取帳戶,我當下不疑有他就將我的凱基銀行帳戶借給他做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第77頁、第81至82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35頁);
證人林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甲○○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絡我,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但他沒有銀行帳戶可以轉帳,所以要借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我當下以為只是單純的借還款,所以就沒有懷疑,把我的銀行帳號拍照傳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警一卷第181至182頁,偵一卷第39頁),證人劉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甲○○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我聯絡,他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但提款卡不在身上,他現在有急用,能不能先把錢匯到我中華郵政帳戶內,然後再來找我拿,我就去統一超商青建門市的ATM領錢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第189頁,偵一卷第39頁),且有張子權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2頁)、盧〇霖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09頁)等在卷可參,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甲○○確均以有朋友要還款,但其提款卡遺失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借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丙○○匯入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由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提款後交付予同案被告甲○○,益徵被告丁○○、乙○○辯稱:甲○○向其等佯稱說要收取薪水,而向其等借取帳戶使用等語,核與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出借帳戶之情境相似,堪信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丁○○、乙○○縱有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甲○○使用,並提領款項後再交給同案被告甲○○屬實,然承前所述,被告丁○○、乙○○僅知係他人要支付給同案被告甲○○之薪水,難認其等明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丁○○、乙○○是否與同案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⒋承上可知,被告丁○○、乙○○應係相信同案被告甲○○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而不疑有他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予其使用,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別,況被告丁○○、乙○○於本案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給同案被告甲○○,而係由自己提領出款項後再交付予甲○○,則就本案告訴人丙○○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是否有不法認知或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主觀意識,亦非無疑。
是被告丁○○、乙○○基於與同案被告甲○○之朋友關係,因而相信同案被告甲○○之說詞,進而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提領款項,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陌生人指示而為,被告丁○○、乙○○所為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衡情,自難僅以被告丁○○、乙○○提供其等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甲○○,且再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甲○○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丁○○、乙○○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以沒有提款卡為理由跟你借帳戶,你又告訴檢察官會從你中國信託帳轉到乙○○是因為你也沒有提款卡,為何你要出借沒有提款卡的帳戶給甲○○?)我以為甲○○轉給我,我再轉給乙○○,乙○○就不會有事。」
、「(我怕乙○○卡到詐欺」、「(你提供給帳號給甲○○時有懷疑涉及不法?)是」等語;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有款項去年11月5、13日有兩筆三萬款項到丁○○帳戶又轉到你帳戶?)因為丁○○只有網銀,他提款卡不見,...當時因為丁○○怕甲○○真的把我們當人頭戶我們至少還有一個帳戶可以用,就是我的帳戶。」
、「這是丁○○先警覺到的,丁○○跟我講他要拿錢給甲○○時,他會一直問甲○○是不是把他當車手,甲○○再三保證沒有,但丁○○還是會擔心,所以才把錢轉到我郵局帳戶再由我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丁○○及乙○○因擔心渠等所有帳戶恐遭同案被告甲○○用於不法,方由被告丁○○再將收到的款項層轉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保全被告乙○○之帳戶不致遭警示。
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丙○○匯款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我有轉到乙○○的郵局帳戶內,因為我的提款卡也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而觀之被告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乙○○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第176至179頁),可見除本案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多筆匯入或存入被告丁○○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丁○○確有先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被告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將之領出,且未有以提款卡直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是以,被告丁○○辯稱係因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方會先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至被告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再領出,尚非無稽,自無從以此遽推認被告丁○○、乙○○主觀上知悉渠等所有帳戶恐遭同案被告甲○○用於不法,所滙入款項係來源不明之不法所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所為應係該當洗錢罪等語,亦非可採。
又被告丁○○、乙○○雖曾擔心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會遭同案被告甲○○作為犯罪使用,然因同案被告甲○○係認識之朋友且再三保證沒有,其等非無可能因而誤信同案被告甲○○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甲○○使用。
被告丁○○、乙○○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丁○○、乙○○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仍難遽論被告丁○○、乙○○對於其等帳戶遭同案被告甲○○用以詐騙告訴人丙○○,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丁○○、乙○○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據上,本案被告丁○○、乙○○因與同案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才在同案被告甲○○要求下,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甲○○收款,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予其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丁○○、乙○○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時,應無與同案被告甲○○詐欺之意,其等主觀上並無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乙○○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甲○○使用,該等帳戶嗣經同案被告甲○○用以詐騙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被告丁○○、乙○○並聽從同案被告甲○○之請託而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乙○○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乙○○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丁○○、乙○○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案中,被告丁○○既然自承同案被告甲○○係以其所有提款卡遺失為由,而向伊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何以被告丁○○反而提供未有提款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甲○○,此豈非與同案被告甲○○起初向被告丁○○商借帳戶之目的相違背?」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此部分事由原判決已詳予論駁(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第23行),且原判決綜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亦認定為「被告丁○○、乙○○雖曾擔心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會遭同案被告甲○○作為犯罪使用,然因同案被告甲○○係認識之朋友且再三保證沒有,其等非無可能因而誤信同案被告甲○○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甲○○使用」。
則被告丁○○何以提供未有提款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甲○○?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乙○○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乙○○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甲○○部分,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
有人
金融帳戶
(帳號)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備註
洪裕傑
彰化銀行鳳山
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7月23
日
110年7月23
日
1萬元
張子權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
0萬元
110年10月5
日
110年10月5
日
4 萬2000
元
同案被告張子
權連同其他款
項提領4萬2000
元後,交付3萬
元予被告甲○
○
藍〇恩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
0萬元
110年11月6
日
110年11月6
日
6萬元
少年藍〇恩連
同其他不明款
項後提領後將6
萬元、5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
甲○○
3萬元
110年11月2
7日
110年11月2
7日
5 萬5000
元
盧〇霖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0萬元
110 年8 月5
日
110 年8 月5
日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10年12月7
日
110年12月7
日
1萬元
1萬元
110年12月1
1日
110年12月1
1日
1 萬6000
元
6000元
1萬元
110年12月1
7日
110年12月1
7日
3萬元(連
同其他不
明款項)
1萬元
5000元
6000元
110年12月1
8日
110年12月1
8日
2萬元(連
同其他不
明款項)
1萬元
110年12月1
9日
110年12月1
9日
1萬元
1萬元
2000元
2000元
110年12月2
0日
110年12月2
0日
1萬元
5萬元
8000元
110年12月2
2日
110年12月2
2日
1萬元
1000元
2000元
1000元
3萬元
111 年1 月5
日
111 年1 月5
日
2萬元
1 萬2300
元
2500元
111年1月22
日
111年1月23
日
3 萬2000
元
2 萬7500
元
1 萬5000
元
111年1月23
日
林〇傑
中國信託銀行0萬元
111年1月22
日
111年1月22
日
3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二
(帳號000-000
000000000)
2 萬7000
元
劉〇辰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0))
4萬元
111年1月28
日
111年1月28
日
2萬元
2萬元
編號
帳戶所
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匯款日期
備註
丁○○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11月5日
左列款項匯入丁○○
所有左列帳戶後,丁
○○旋於同日將左列
款項再轉帳至下列乙
○○所有之郵局帳
戶,再由丁○○前往
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
門市自動提款機持乙
○○所有之提款卡提
款後,分別交付給王
廷佑。
3萬元
110 年11 月13
日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果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4萬元
110年12月3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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