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73,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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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章(下稱被告)明示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可以減刑、原判決各罪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賀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分別販賣3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1次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當時較無水電工作,需養小孩而販毒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擴散範圍較小,其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6萬元之水電工程、已婚、有2名兒子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曾向賀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獲得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可證,而依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記載「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許,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玉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恆春鎮省北路2段224號後方巷子之垃圾子母車旁碰面,李玉章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並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玉章施用」(見本院卷第127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賀立人於111 年年底賣安非他命給我,賀立人拿到我家給我,拿到恆春鎮中正路給我,重量一兩,我再賣給廖建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二者毒品來源之時間、地點、數量均不相同。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顯非實在。
(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賣給廖建龍四次的安非他命來源是(112年)1月份的時候,我跟賀立人同時被抓到,那時候我就有說賣給廖建龍的毒品來源是賀立人。(你何時跟賀立人購買安非他命?)112 年1 月份,賀立人都會來我恆春鎮中正路的房子,我跟他購買重量一兩,價金四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94頁)云云。惟查被告與賀立人於000年0月間同時被查獲時,被告稱:「最近一次跟賀立人交易是在 112年1月16日8時許,在賀立人住家後面的路上,那邊有一個垃圾的子母車附近,我跟他以5千元購買1/4錢的海洛因毒品,順便跟他要一些安非他命毒品(大約2-3粒米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賀立人證述:「我確實有於112年1月16日8時許,在我家後面道路一個垃圾子母車附近,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1/4錢的海洛因毒品給李玉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還有無償給李玉章一些安非他命毒品(大約2-3粒米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前述日期有向賀立人購入「一兩,價金四萬多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實在。而被告受讓前開大約2-3粒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承:「112年1月16日2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00號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兩三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一口的量約一公克,一公克大約大姆指大小」(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其施用頻率、數量計算,大約2-3粒米數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日可施用完畢,而本案被告首次賣給廖建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12年2月26日,距被告取得大約2-3粒米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112年1月16日,相距長達1個月以上,從而,其本案毒品來源顯非於112年1月16日8時許,向賀立人所無償取得,堪以認定。是被告主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供出來源賀立人,賀立人因而被查獲,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可證云云,顯非實在。
(三)另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據覆以「被告於本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皆未供出毒品上游為賀立人,故未能查獲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16日恆警偵字第11390012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
法官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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