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9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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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證人未經訊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4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7年6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具保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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