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裕焱明知未得其父孫廣成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40分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孫廣成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此部分親屬竊盜未據告訴),並盜蓋孫廣成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傳行動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成有授權他人代辦手機門號之意,再將上述委託書及孫廣成之雙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遠親葛宇騏,並對其佯稱:孫廣成有授權由葛宇騏代辦手機門號等語,葛宇騏遂於111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攜帶上開物品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新二加盟店(下稱遠傳潮州門市),並以申請人為孫廣成、代辦人為葛宇騏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上均簽署葛宇騏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葛宇騏有受孫廣成委託代辦手機門號之意;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成有向該公司投保手機保險之意,復由葛宇騏交付上開不實之文件及孫廣成之雙證件予遠傳潮州門市服務人員傅暄懿而行使之,並非法利用孫廣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致傅暄懿誤認孫廣成有授權葛宇騏代辦手機門號及保險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予葛宇騏,再轉交予孫裕焱,亦同意提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保險利益,足生損害於孫廣成、遠傳潮州門市、新安東京公司對於手機門號及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孫裕焱因故得知其友人曾宏清(原名曾士睿,另由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有遺失IPHONE11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清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裕焱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有向孫裕焱借用本案手機,然已於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並經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予孫裕焱使用;
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
孫裕焱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孫廣成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再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
嗣因新安東京公司審查後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至藝家照相館取得該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申請理賠文件,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保險理賠而未遂。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得其父孫廣成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犯行及為取得本案手機及保險利益,於前揭時、地向警報案而取得QK、XN報案三聯單,並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而取得保險金2萬4,900元,以及有分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過之QK報案三聯單,並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姓名後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理賠但不遂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支IPHONE 13手機給曾宏清,因為他之前跟我借本案手機,又跟我說本案手機被搶走,我們才分別去派出所報案。
我要求曾宏清賠償,曾宏清說他沒錢賠償,我說沒關係,我的手機有保險,我可以申請保險理賠,後來理賠金我有拿走。
我是想說我之前有辦過手機保險就拿報案三聯單去申請,但保險公司要我補件,我才叫曾宏清拿去給警察補填搶奪部分的文字,我不知道曾宏清有去刻警察印章,刻印章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確有將孫廣成之雙證件、印章交付葛宇騏,而委由葛宇騏代理孫廣成辦理本案門號,葛宇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分別簽署孫廣成、葛宇騏之姓名並交付遠傳潮州門市人員傅暄懿,而取得本案手機及所附之新安東京公司手機保險利益;
⒉曾宏清於111年1月28日有遭人毆打,被告及曾宏清分別於111年2月3日報警、製作筆錄後取得QK、XN報案三聯單,由被告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前往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孫廣成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等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姓名,再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嗣經黃苡瑄通知被告所交文件未齊,被告復於111年2月15日18時46分許,前往遠傳枋寮門市,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然新安東京公司仍未給付保險理賠;
⒊被告另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上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後,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後,於111年3月1日匯款理賠金2萬4,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李忠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宏清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就被告前揭所辯,本院經查: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見偵卷第233頁)。
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HONE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
故起訴書逕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13128G款式白色手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⑵證人孫廣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我的雙證件跟印章有被拿去辦理本案門號跟保險,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相關文件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簽名,我使用的手機廠牌是三星,門號0000000000已經使用超過10年,我只有使用這支門號而已,本案門號及保險理賠都是被告未經我同意私自去辦理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的名字去辦門號,我也沒有同意我兒子(即被告)用我的名義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我目前的門號0000000000已經用了20年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證人孫廣成對於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是何人取得其雙證件及印章去申辦門號及保險全然不知情,也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持其證件去申辦門號或保險。
核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其確未得其父孫廣成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傅暄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對於有他人代理來申請的程序,我們會打電話給本人核對,確認是否有叫他人來代辦,代理人跟申請人之間不需要有親屬關係,只要有代理授權書即可,當時我是打文件上面的電話也就是0000000000確認為申請人本人,也核對身分證字號、生日,以及是否有請他人來代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可見當時證人傅暄懿確認證人葛宇騏有得到孫廣成同意或授權申辦本案門號之方式,係透過撥打申請文件上的電話號碼進行確認,而觀諸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記載申請人「孫廣成」之連絡電話(手機)均為0000000000號,恰與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自承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相符(見警卷第127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167頁),並佐以證人孫廣成始終證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已經10餘年以上,且未再申辦其他門號(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49頁),足認證人傅暄懿於接受葛宇騏代辦手機門號時,所撥打用以確認申請人身分之手機號碼即為被告所使用甚明,故被告係以佯稱為申請人孫廣成,而對證人傅暄懿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證人傅暄懿誤認孫廣成確有授權葛宇騏代辦手機門號,堪以認定。
⑷再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去辦孫廣成名下的門號,那天我有帶我的雙證件跟孫廣成的雙證件,孫廣成的雙證件是被告當天在他家交給我的,但他怎麼拿到我不知道,被告有說他爸爸同意,但我沒問過孫廣成,當天申辦文件上面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委託葛宇騏代辦本案門號,我是跟葛宇騏一起去,但我人在門口,我也有把我父親的證件交給葛宇騏,實際上辦手機的人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相符,另佐以證人傅暄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書會請客人簽完再拿來門市,不會在門市寫;
除了委託書外的申請文件,都是代辦人在現場直接在平板上面簽名,要保書上面的「孫廣成」三個字也是代辦人填寫,當下我確定只有代辦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可知證人葛宇騏於代辦本案門號前即已取得蓋好印文之「遠傳行動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則被告既自承有取得孫廣成的雙證件且孫廣成是將證件及印章放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54頁),其復不否認有交付孫廣成之證件並委託葛宇騏代辦本案門號,足見被告係先於不詳之時間,於未得其父親孫廣成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取得孫廣成之雙證件等個人資料,並持孫廣成的印章盜蓋於「遠傳行動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後,連同雙證件交付予證人葛宇騏,使證人葛宇騏誤認有得孫廣成同意或授權,被告並進而利用、指示證人葛宇騏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上均簽署葛宇騏之姓名(縱上開文件所簽署之葛宇騏姓名為真正,然上開文書既未基於孫廣成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仍屬偽造之文書),以及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上簽署孫廣成之姓名並交付予遠傳門市人員而行使,被告並因而取得本案手機及所搭配之保險利益,且因被告係利用、透過不知情之證人葛宇騏完成上述行為,自該當(間接)正犯,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⑴關於本案手機實際之去向,證人謝文景於警詢中證稱: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支IMEI末4碼2406的手機是IPHONE13的藍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相符,雖證人謝文景使用之門號與本案手機申辦時所搭配之門號不同,然承前述該手機的IMEI碼既未更動,且款式均同為IPHONE13、顏色為藍色,況手機本即可插接不同門號之SIM卡作使用,自仍可特定證人謝文景所使用者為本案手機,足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自證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⑵又關於被告有無誣告及所取得之QK、XN報案三聯單之內容是否實在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宏清(下稱證人曾宏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因為我的IPHONE11不見,但他的IPHONE13有保險,可以用我的IPHONE11來申請(理賠),我被打那天沒有跟被告拿他的IPHONE13手機,而且我被打是IPHONE11不見,與被告的手機沒有關係,我知道被告後續有拿我的報案三聯單去申請保險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並佐以證人謝文景上開證述,則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既已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其殆無可能於111年1月25日後將本案手機再出借予證人曾宏清,且證人曾宏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掉的手機是IPHONE11,其實IPHONE13沒有被搶,但被告要我跟警察這樣說,我其實並不是被蔡哲豪、三輝、身啊等3人搶奪IPHONE13,我是被他們毆打之後IPHONE11手機不見,從頭到尾IPHONE13都是被告叫我亂說的,此部分構成誣告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益徵證人曾宏清前揭證述非虛,可見被告與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稱有出借本案手機予證人曾宏清、本案手機嗣後遭蔡哲豪、綽號「三輝」、「身啊」等3人搶奪遺失等情,均係不實之事項,是被告與證人曾宏清主觀上當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所取得之QK、XN報案三聯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均堪以認定。
⑶再者,關於被告於111年2月4日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過程,證人黃苡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4日及同月15日來遠傳枋寮門市,總共來2次,當時他要申請的手機保險理賠是蘋果廠牌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型號為IPHONE13、顏色藍色、容量為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即本案手機),他跟我說本案手機借給曾宏清,因曾宏清遭人毆打手機被搶,他第1次即2月4日那時到門市是提供XN報案三聯單以及其父親孫廣成的身分證給我,第2次則是提供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及曾宏清的雙證件給我補件;
又現場相關理賠文件上的孫廣成簽名都是被告簽的,全程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孫廣成沒有在場,我們遠傳只是負責受理手機理賠出險,後續審核還是交由新安東京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報案三聯單跟一些資料來門市,當時他就有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我確認手機上面的IMEI是符合的,我們就送件,後續保險公司打來說有缺件,他又過來補件,是補另一張報案三聯單,這些文件中關於孫廣成的簽名都是被告當場填寫,因為是送修手機,跟門號續約無關,就沒有再跟孫廣成確認;
被告第1次來申請的時候我們只有收上面有IMEI碼的報案三聯單(即XN報案三聯單),第2次來的時候才有再提供另一張沒有IMEI碼的報案三聯單(即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比對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4日僅有提供XN報案三聯單(因其上含有IMEI碼)及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上簽署孫廣成之姓名,然因證人孫廣成始終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代辦本案手機門號或保險,更遑論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則被告於上開文件簽署孫廣成之姓名,表示孫廣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其復將前揭不實之XN報案三聯單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一併交付證人黃苡瑄、新安東京公司,自有使新安東京公司陷於錯誤之故意,而該當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證人曾宏清明知被告拿報案三聯單是要處理手機保險(見偵卷第189頁),且明知其被打時係IPHONE11不見,與被告的本案手機沒有關係,猶配合謊稱報案並交付報案三聯單,自有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⑷另關於被告經通知補件後至111年2月15日向新安東京公司補齊文件之過程,證人曾宏清於偵查中證稱:警察的職名章是被告叫我去刻,我是拿去藝家刻的,被告跟我說要辦手機保險用,他說我的IPHONE11手機不見,但他的IPHONE13有保險,可以用來申請手機保險,我知道我幫被告刻警察職名章是偽刻印章,也知道被告會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但因為我那時沒有地方住,我住在他家,怕他趕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當時我怕被被告趕出來,他叫我做甚麼就照做,他有叫我去刻印章,因為刻印不能馬上拿,所以後來是被告自己去拿;
我知道警察的名字是錯誤的,也知道警察沒有授權我刻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均認罪,印章是我去刻的,但不是我去拿的,我有跟被告說有去刻,講完之後我人就去台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觀諸證人曾宏清就被告委託其刻印「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乙節,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核與證人李明儒證稱:當時確實是曾宏清來店裡請我製作,當時他有打手機聯絡,我以為他是與警員王晧明通話,就不疑有他配合製作等語(見警卷第68頁)相符,可見偽刻警員職名章之前階段行為,係證人曾宏清完成無訛;
另觀該偽刻之職名章既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並蓋於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上,顯見非員警所更正,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警卷第79頁上面的內容是我寫的,但我寫完只有把他當成範本,我跟曾宏清說可以這樣寫,我請曾宏清拿給警察,請他們把文字打成這樣再蓋章,因為這樣是保險公司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可見證人曾宏清依指示刻印「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後,係由被告自行取得該偽刻之職名章,並蓋於QK報案三聯單再手寫補充內容於其上甚明;
另佐以證人黃苡瑄前揭證稱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有提供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被告供稱其最終有於111年2月15日持上開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保險理賠(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係與證人曾宏清基於共犯間之分工,由證人曾宏清偽刻「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後,再由被告持該印章蓋用並以手寫方式變造QK報案三聯單之公文書,進而於111年2月15日將該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甚明。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告有持QK、XN兩張報案三聯單及其他申請文件,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有取得理賠金2萬4,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本院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科長李忠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交付給公司的報案三聯單沒有塗改過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26頁)相符,並有前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雖QK、XN報案三聯單上並無塗改,變造之痕跡,然依前述該2張報案三聯單既均屬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發生手機遭搶奪或遺失之保險事故,仍持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並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賠付理賠金,其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而證人曾宏清明知被告要處理手機保險仍配合謊稱報案並交付不實之報案三聯單,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79頁),其等間既有上述分工,自屬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再度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是因為我以為曾宏清確實遭搶奪手機,這保險理賠是合情合理,保險公司該賠付給我的,否認是詐保等語。
然查,依據卷附旺旺友聯之保險契約、理賠資料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旺旺友聯投保內容網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已可認定被告有自行於110年12月13日投保旺旺友聯公司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保險契約,且保險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機並未借予曾宏清,亦未遭搶奪等情,亦經認定明確如前所述。
又雖旺旺友聯公司有賠付保險金予被告,然證人即該公司科長李忠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有提供報案三聯單,公司就不疑有他轉帳理賠金給被告,後來是警方通知我們這案件有被詐保的情形,才知道被詐保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可見旺旺友聯公司係因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報案三聯單之詐術,誤以為被告確有於保險期間發生(手機遭搶奪)之保險事故,始賠付理賠金。
因此,被告所辯其認為曾宏清確實有被搶奪本案手機,因而向旺旺友聯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是合情合理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成立之罪:⒈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父孫廣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自有孫廣成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葛宇騏,向遠傳潮州門市代為申辦以孫廣成為申請人之本案門號,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盜蓋孫廣成之印文;
被告利用葛宇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此部分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擅自將孫廣成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葛宇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對被告防禦權保障應屬無礙且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5,惟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是公訴意旨雖曾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有誤會,然嗣後在原審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78頁),附此敘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又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等五種。
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證人曾宏清偽刻「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之印文,均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二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對被告防禦權保障應屬無礙且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二㈠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6、7,惟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再於111年2月7日指示證人曾宏清偽刻警員職名章、由被告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⑴查被告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因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是縱使被告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葛宇騏,以遂行該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均與共同被告曾宏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其父孫廣成之雙證件、印章以申請本案門號及所搭配之保險利益,復為詐領保險金,而與共同被告曾宏清共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又犯後始終否認大部分犯行,絲毫不認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態度不佳且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係立於主謀地位之共犯間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原審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如事實欄一所取得之IPHONE13手機1支以及如事實欄二㈡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卷內復查無共犯曾宏清有參與朋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6至9「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5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廣成」之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被告另行偽刻而成,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係盜用孫廣成之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是其上所蓋之1枚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葛宇騏」之署名共6枚,因屬證人葛宇騏所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自非偽造之署名,亦不予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
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
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遠傳行動電話門
號/ 代表號服務代
辦委託書( 事實欄
一)
「委託人」欄
「孫廣成」印文1枚
(然因印章為真正,
不予沒收)
孫裕焱
見偵卷第225頁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行動裝置保險(分
期交付)要保書
(事實欄一)
「要保人簽單」欄「孫廣成」署名1枚
葛宇騏
(然孫裕
焱為間
接正犯)
見偵卷第233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事實欄一)
「申請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簽
章」欄
「葛宇騏」署名2枚
(然因署名為真正,
不予沒收)
葛宇騏
(然孫裕
焱為間
接正犯)
見偵卷第197頁第1
99頁
加值專案申請書
(事實欄一)
「申請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簽
章」欄
「葛宇騏」署名2枚
(然因署名為真正,
不予沒收)
葛宇騏
(然孫裕
焱為間
接正犯)
見偵卷第205 頁至
第207頁
銷售確認單( 事實
欄一)
「申請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簽
章」欄
「葛宇騏」署名2枚
(然因署名為真正,
不予沒收)
葛宇騏
(然孫裕
焱為間
接正犯)
見偵卷第209 頁至
第211頁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行動裝置保險理賠
申請暨維修同意書
共2 份( 事實欄二
㈠)
「被保險人簽章」
欄
「孫廣成」署名共2
枚
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 頁、
第237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報修申請單
(事實欄二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2月4日送修單
(事實欄二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
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石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
「案類」欄、「報
案(受理)內容」
欄
「警員王皓明」印
文2枚
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證明單(案號:「Z
111029BQ3O2NQK ,
事實欄二㈠)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
孫裕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
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孫廣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
孫裕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
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9「偽
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
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
回)
事實欄二㈡
孫裕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院主文:上訴駁回)
(續上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