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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坤(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曾供出上游,只是警察沒有查獲,但已可看出我有供出上游供警察調查之誠意,希望能從輕改判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卷內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且原審亦就累犯加重部分敘明: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從而,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
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屬輕度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而無過重情形,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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