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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森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6、1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二人分手後,甲○○明知乙○不願再與其見面,仍為與乙○談論復合之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所(住址詳卷)2樓樓梯處,持未扣案之刀具抵住乙○頸部,並強取乙○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甲○○有不法所有意圖),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乙○不得不隨其下樓至前揭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並行談論復合等無義務之事,同時妨害乙○自由支配、使用其所有物之權利。
二人抵達地下室後,甲○○仍承前犯意,接續向乙○恫稱「我們不可能的話,我活不下去,也要把你拖下水」等語,並持前揭刀具揮舞,且未歸還手機,使乙○仍不得不在停車場繼續與甲○○談論復合之事,且不能自由支配使用其所有物。
嗣甲○○因見乙○右手虎口處遭前揭刀具割傷1.5公分(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係屬強制之手段,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主動歸還手機予乙○,乙○再以該手機聯繫甲○○父親,甲○○父親於電話中要求甲○○離開,甲○○遂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行離去。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能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甲○○至遲於同年月5日21時許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0日、14日經社群平臺Instagram,以暱稱「Jaxt」發送訊息予乙○,而以此通信方式聯絡並騷擾乙○,又接續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到乙○,乙○為閃躲甲○○而進入超商辦公室後,甲○○仍追進辦公室內,要求乙○歸還其所贈送的手機,並以「幹你娘,你住別的男生家,你以為我不知道嗎?」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作勢攻擊。
又甲○○為查看乙○手機內訊息,竟承前犯意,及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乙○手機而去(無證據顯示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支配並使用其所有物之權利。
嗣甲○○於超商外閱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後,將該手機返還予乙○。
甲○○以前揭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涉犯跟蹤騷擾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9至5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74至75、105至108、126頁,本院卷第4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
另就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彩色照片9張、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警一卷第29、31至39頁,原審卷第91至99、113至118頁,本院卷第52至56、59至65頁);
就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查訪約制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警二卷第17至21、23至27、37至39、41至45、47至5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於事實一中,被告持刀具上前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到地下室後又向告訴人恫稱「我們不可能的話,我活不下去,也要把你拖下水」等語,業如前述,已屬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亦自承:我是要用這些方法讓告訴人跟我談話,要跟她談復合等語(警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稱要與我講清楚感情問題,主要是找我復合,當時他拿刀指著我跟我說話,我因為被告手持刀具心生畏懼,要拿回手機,所以跟被告去地下室等語(警一卷第8至9、15頁,偵一卷第2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欲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與其談話,而其手段除妨害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狀態,而不得不與被告在地下室談論復合之事,依首揭說明,自屬強制行為無誤。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乙○為拿回手機便上前要從甲○○手上搶回手機,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乙○的右手虎口處遂因此遭甲○○所持的小鐮刀割傷1.5公分」等文字(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惟未表明被告是否有意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然此部分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強暴手段係以刀具抵住告訴人頸部、強取手機、為恐嚇言語之部分(原審卷第34頁),並未包含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且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故此部分尚不屬本案強制手段,附此指明。
2.於事實二中,被告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其就此供承:我上前搶告訴人的手機,我拿到手機後走到超商外,並看到她手機螢幕上有我猜測的男子頭像等語(警二卷第12頁),證人乙○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看了我的通訊軟體LINE內容,稱『原來是他喔』,就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8至9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訊息,即無視告訴人之意思逕強取其手機,而以此對告訴人所有物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其手機之權利,依首揭說明,亦屬強制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起訴書漏載第1項)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見被告情緒激動,便致電被告父親請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搶走我手上的手機,然後走在前面,就往地下室走了,我就跟著下去,我跟下去是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
我跟被告在地下室談,大概隔著1米,被告沒有真的要拿刀子傷害我,就是嚇我而已;
後來被告自己還手機給我,之後我就決定打電話給被告爸爸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被告以刀具脅迫及強取手機之不法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受部分壓迫,惟其尚可決定是否為取回手機隨同被告至地下室,且於地下室談話時,被告與告訴人保持一定間距,又無實際傷害行為,嗣被告主動返還手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對外聯絡,可見告訴人尚未全然遭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意思及行動自由均未遭完全剝奪,此節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為取回手機只好跟隨甲○○至地下室」、「甲○○要求乙○與其復合,乙○則婉拒」、「並以相隔約1公尺多的距離爭執」、「甲○○將手機歸還乙○,乙○再以該手機聯繫甲○○之父親到場」之認定相符。
2.又據員警所拍攝案發地下室之照片,可見該處為停車場,停有諸多車輛,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在接近牆面處為爭執,惟該牆面四周均可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至99頁),可知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限制於不能自由出入或空間封閉之地。
另觀案發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3分0秒至3分1秒處,可見一名女子(即告訴人)進入畫面中,並有一名男子(即被告)跑在告訴人後方,於錄影時間5分53秒、17分29秒、20分3秒、20分22秒處,告訴人數次於畫面中牆面右側、牆面後方移動;
於前揭錄影時間8分47秒、10分37秒處,亦有其他住戶前來牽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6、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2至56、59至至65頁),可知告訴人尚能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移動,未遭置於被告所掌控、且無法自由離去之物理空間中。
此外,依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能見得被告有抓住或強押告訴人之舉,或有對告訴人為何即時之危害。
3.基此,縱然告訴人因被告手持刀具、強取手機或出言恫嚇之手段,而不得不隨同被告在地下室談論復合事宜,然此應僅屬意思自由遭部分壓迫,而未及遭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本案所為成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罪名(原審卷第74、106頁),惟上訴本院後,僅坦承犯強制罪,而否認其所為該當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依卷內證據,於客觀上既不能認定告訴人已陷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而與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逕以該罪名相繩,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論罪之法規適用: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乃修訂該條保護令適用範圍,及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樣態,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3.經查:⑴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據被告自承於卷(原審卷第35頁),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事實二中,以前揭強制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攻擊,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行為樣態,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⑵另被告於事實一所為、於事實二強制部分所為,雖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定義,惟因該法並無單純就家庭暴力罪設有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是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該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間僅程度有所差異,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強制罪名(本院卷第48、120頁),而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為強使告訴人與其談論復合事宜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持刀具上前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我們不可能的話,我活不下去,也要把你拖下水」,均為強制之手段,而壓制告訴人之部分意思自由,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另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有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既屬強制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於相近時間內,數次經社群平臺Instagram聯絡並騷擾告訴人,且在超商見到告訴人後,亦追逐告訴人至超商辦公室內,甚至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攻擊、強取手機,可知被告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以相近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方式侵擾告訴人,並違反同一之本案保護令,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3.另按行為人所為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包含不法侵害及聯絡、騷擾之行為,然其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起訴書認此部分除同條第1款,亦應論以同條第2款等語,即有未洽,惟此尚無礙基礎事實之同一,爰予更正之。
4.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5.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前述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8、120頁),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一所犯強制罪、就事實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21時許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1頁),則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而受約制後,猶對告訴人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另有不同之違法認識及意欲,應認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前後之犯意已為切斷,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再評價為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二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3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犯本案二罪外,並無其他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自應於本案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
3.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並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量刑均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伴侶,因不甘分手,為強使告訴人與其談論復合事宜,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持刀具抵住告訴人頸部、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我們不可能的話,我活不下去,也要把你拖下水」,手段激烈,使告訴人不得不在地下停車場與其談論復合之事,復不能自由使用手機,且自被告出現至離去時止,間隔相當時間,情節實屬嚴重;
另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以通信、接觸方式聯絡告訴人,甚至以出言侮辱、作勢毆打及強取手機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顯示其對於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且漠視告訴人之個人身心安全及意思自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事實一雖使用刀具犯之,手段激烈,但最後仍主動歸還手機給告訴人,並經其父親透過電話勸說後主動離去;
於事實二中雖強取告訴人手機,但閱覽完手機內訊息後亦主動歸還手機,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偵一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履行完畢,已略為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獲得告訴人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為夜間保全,月收入約3萬餘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未婚,須照顧高齡祖母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4日至15日之間,甚為相近,犯罪手法態樣雖不一致,但均是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所致,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事實一部分,用以脅迫告訴人之刀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平時隨身攜帶(原審卷第36頁),可知應為其所有、管領之物,然該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刀械,且價值甚微,倘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其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然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3年)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另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守及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卷別對照表】
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7895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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