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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吳泓誠
王辰皓
陳國淵
洪誠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佐、吳泓誠、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之宣告刑(含王辰皓緩刑諭知)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建佐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泓誠處有期徒刑陸月,王辰皓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國淵處有期徒刑陸月,洪誠佑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辰皓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佐、吳泓誠、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下稱被告林建佐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5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9頁、第190至191頁),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佐等5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5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果能調解成立,請減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吳泓誠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中,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㈢被告王辰皓上訴意旨:被告對自己所犯,深深悔過,且目前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中,又因家庭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繳交國庫之金額,希望能降低罰款金額。
㈣被告陳國淵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目前與被害人和解當中,希望能獲減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㈤被告洪誠佑上訴意旨:被告上訴係因原審判太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能獲減輕判刑,給予被告悔悟自新的機會。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等5人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等5人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江清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完全給付調解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查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江清溪達成調解,並己全部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5人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且已得前揭被害人之諒解(參調解筆錄內容三所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審酌事項得予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等5人之宣告刑(含被告王辰皓緩刑諭知)部分即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僅因與參拜之太子宮廟公蔡龍堂發生爭執之細故,即邀約被告王辰皓、吳泓誠、陳國淵、洪誠佑等人前往上開地點聚集,並為傷害及毀損物品之犯行,除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王辰皓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被告林建佐、吳泓誠、陳國淵及洪誠佑則前曾分別因公共危險、家暴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5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害人蔡龍堂(已死亡)、黃良駒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江清溪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
暨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建佐、吳泓誠、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6月之宣告刑。
雖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等5人科刑依據之法律即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結果,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故本件被告吳泓誠、王辰皓、陳國淵、洪誠佑等4人雖諭知有期徒刑6月,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防功能。
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人。
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
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
且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
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本件被告王辰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未謹慎行事,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之己與被害人江清溪達成民事調解,堪認被告王辰皓亦知積極彌補損害,深有悔意,態度尚佳。
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其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於被告王辰皓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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