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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庄國付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庄國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庄國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漁船上工作生活,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恐有返回大陸地區而拒絕受審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審酌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漁船上工作生活,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其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當有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受審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並審酌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於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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