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浦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案發時雙方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隨手撿拾地上之酒瓶毆打被害人甲○○,並未造成嚴重傷勢,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逕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加重,難認適法;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即少年陳○睿、張○源於案發時分別為16歲、17歲,亦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故縱使被告並非明知其等之實際年齡,亦可自其等之外觀樣貌預見其等可能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原審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及乙○○均達成和解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而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8行),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3.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未加重其刑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僅因細故即在「金磚KTV歡樂廣場」1樓廁所前走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前揭少年及其他成年人共計8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及乙○○,被告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足底切割傷3公分、顱頂部挫刮擦傷及左臉頰耳前部、左耳垂部刮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乙○○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並持酒瓶下手毆打被害人甲○○之犯行,已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涉嫌傷害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9日改論以傷害罪而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故被告係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再犯性質相似之本罪,難認有何悔過之意。
復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暴力犯罪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上訴論斷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前揭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酒瓶,而對被害人甲○○及乙○○施以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和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有所彌補。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2.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既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而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則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故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