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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 年6 月7 日執行羈押,至113 年9 月6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雖主張請求交保並以電子監控替代羈押,且不應以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然本院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且被告製毒地點有多處,地處偏僻山區,足認有相當能力隱匿行蹤,另可預期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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