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44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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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明福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葉明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明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2、21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董金發及董倫銘(下稱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之60萬元,餘額分期清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十餘年來與告訴人董金發有鄰居間之通行糾紛,在長年積怨又無法搬離之情形下,累積精神壓力過大,一時衝動始犯下殺人未遂罪,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其量刑自屬過重。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刑後,為處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董金發為鄰居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通行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持自製之長柄掃刀1把(刀刃長21公分、刀柄長91公分),朝告訴人董金發之頭部揮砍,再繼續直刺其胸部、腹部、下體及四肢,致其受有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併創傷性氣胸、右肋骨骨折、右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撕裂傷、多重空腸橫斷傷、乙狀結腸橫斷傷、陰莖近乎全斷裂、尿道斷裂、腹部內出血、陰囊撕裂傷、背部穿透傷伴隨內出血、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頭皮、四肢及左側腰部多重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足見傷勢甚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即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故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董金發之生命法益侵害程度甚鉅。而單純之鄰居通行糾紛及長年積怨,僅屬細故爭執,在我國集合式住宅或透天房屋林立之現今社會生活型態,顯非罕見,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殺人未遂罪可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董金發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60萬元,惟此屬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告訴人等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8頁)。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第74條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以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是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因長年積怨、一時衝動而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董金發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董金發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狀,僅屬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就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依約給付6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董金發長期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在告訴人董金發住處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自製掃刀攻擊告訴人董金發,並誤傷告訴人董倫銘,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造成告訴人董金發受有嚴重傷勢,而於加護病房內接受治療,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於原審時雖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之機會,在量刑上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又其對告訴人董倫銘造成之傷害為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0.8×0.8公分,尚非嚴重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捕魚工作,現已退休,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長輩,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
   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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