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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明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13年6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9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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