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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孟勲經原判決所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孟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金額非多,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也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詐得款項均予歸還,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僅2人受騙,各次犯行之詐欺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金額非鉅,相較於其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確均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鉅等情狀,參以被告犯後以賠付告訴人各7,000元之條件,與其等達成和解,雖嗣後僅依約賠償告訴人鄭偉志完畢,針對告訴人楊宗曄僅支付3,500元,然此部分仍足以填補楊宗曄所受損害,堪認本件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未加審酌而為裁判上之酌減,其為刑罰量定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透過臉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使不特定人成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潛在被害人,並致告訴人鄭偉志、楊宗曄陷於錯誤,各遭詐騙3,5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各賠付7,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雖依約賠付告訴人鄭偉志完畢,針對告訴人楊宗曄部分,僅賠付3,50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惟該部分給付仍足彌補告訴人楊宗曄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原審訴緝卷第63頁、本院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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