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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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8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崧瑋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除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就犯罪之地點,原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排水孔」部分,認為顯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排水孔」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之認定,於此更正之外,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諭知。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患有「瓣膜性心臟病」、「心衰竭」、「高血壓」等多種病症;

配偶因末期腎疾病,需每周進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療,前因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

女兒則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情,工作能力下降,生活自理需他人留意及關心。

被告為求全家溫飽,又不安(諳)環保法令,始為本件犯行,實有可憫。

被告傾倒商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環保蟑螂傾倒具有毒品、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之下,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非全無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亦難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爰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之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二罪,經核其犯罪,並無刑法總則(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另詳述如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刑之加減或免除事由,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以其不諳環保法令,及其個人與家人之身體狀況、經濟條件欠佳云云為由,主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惟姑不論被告原本即以從事清理廢棄物為業,此前已曾因收取報酬而駕駛本案同一輛(OOO-OO)自用大貨車(槽車),將有毒廢液載往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一帶之水溝傾倒,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繼而入監執行徒刑及易服勞役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乃其不僅全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與所辯不諳環保法令而犯罪云云迥然不符;

茲依其此前在上開前案經追訴之程序中,為博取同情以求有利之判決,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中,即已聲稱:「被告已坦承不諱,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料家庭並撫育就讀國小、國中之子女,而被告現已知悔改,絕不再犯,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所處刑度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發落」云云,已據本院於上開前案之判決書中記載甚明。

析言之,苟其家庭經濟果已陷於重大困境,自應循正當管道向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尋求協助,而非執為犯罪害人之正當理由。

乃其嗣後不僅仍依然故我而再犯,其本件趁夜選擇偷倒整車水肥之處所,猶分別為市區路旁店家騎樓邊、甚至對環境衛生有高度要求之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之危害非輕,行徑惡劣,待至再經查獲而面對追訴時,始又故技重施,消費悲情,是依其情節,自難認為尚有特殊可憫而應破格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任意傾倒入排水孔內,影響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所為實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其一再違法清運廢棄物,顯有相當惡性。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處理之廢棄物,乃商家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又衡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罪質同一,暨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對於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及其個人及家人之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情節,亦原已考量在內,並無遺漏,自無從再重複審酌,更予特別之優惠,誠不待言。

是被告上訴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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