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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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彰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洪彰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彰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莊仁傑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因不滿莊仁傑之母親莊蔡素蘭不慎以水潑濕其友人之機車,而洪彰偉乃持刀找莊仁傑理論,2人發生口角爭執,洪彰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刀指向莊仁傑揮舞恫嚇而後揮砍之,致莊仁傑因而受有左前臂深割裂傷併伸肌腱斷裂三條及橈神經分支破損等傷害。

二、洪彰偉見莊仁傑遭砍傷,唯恐莊仁傑及莊仁傑家人報案,自身難逃法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莊仁傑、莊蔡素蘭及莊仁傑之妻洪詩云恫稱「恁爸沒有差嘿這條啦!我沒差嘿這條,警察仔來我跟你說,之後我跟你們沒完沒了,厚,你給我試看看,警察仔來我一定沒完沒了,厚」、「我沒差嘿你這一條!我跟你說啦,恁爸揹7、8條案件的啦!恁爸絕對跟你沒完。

話先說前頭啦,我說的啦,恁爸7、8件案件,不然就試試看。」

、「拿刀傷害,傷害6個月以下的,恁爸有的是錢啦,恁爸有的是錢啦,我跟你說我犯很多條去了。

拿刀殺人很多次了,ㄏㄚˋ,我跟你說那個不可能收押啦!不可能收押啦!等恁爸作完筆錄他就死了啦!」、「厚!恁爸傷害揹很多條了啦!當作人家沒走過法院,恁爸也蹲過監牢啦!」(臺語)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仁傑、莊蔡素蘭、洪詩云,使莊仁傑、莊蔡素蘭、洪詩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仁傑、莊蔡素蘭、洪詩云之安全。

三、案經莊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彰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彰偉(下稱被告)供認有上開事實一、二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68至70頁)、證人莊蔡素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洪詩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莊仁傑】(見偵卷第11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17頁)、事發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91至100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之1至53頁、第160頁、第173頁至17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莊仁傑令莊仁傑心生畏怖,惟被告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莊仁傑,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恐嚇行為,然因與已起訴之傷害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恫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莊仁傑、被害人莊蔡素蘭及洪詩云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有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事實一傷害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傷害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就被告傷害罪部分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然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第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因小事而持開山刀傷害被害人,傷勢嚴重,且前因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知約束,竟又犯本件傷害、恐嚇,因認本件傷害部分至少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部分至少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而僅為量刑審酌具體求刑事項之說明,難認有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檢察官於原審未具體指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原審因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

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事後提起上訴,尚難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以傷害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而為指摘,均難認可採。

然原審漏未就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莊仁傑令其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予以認定,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且此與被告事實一之傷害行為有一罪關係,而為本院應予審酌,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106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莊蔡素蘭不慎以水潑濕其友人之機車之細故,率爾持刀對告訴人莊仁傑恫嚇,進而對告訴人莊仁傑揮砍,其犯罪態樣、手段,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細故而衝動為本案傷害犯行) 及衡以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莊仁傑所受如前非輕之傷害,且到庭陳稱因而耽誤公職錄取機會,見本院第112頁);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表達商談和解之意,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當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112頁;

又雙方已另以民事訴訟中),仍未能彌補其對告訴人莊仁傑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詐欺、侵占、傷害(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檢察官於原審曾有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被害人莊蔡素蘭不慎以水潑濕其友人之機車,竟於持刀對告訴人莊仁傑揮砍之後,率爾以如事實二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莊仁傑、被害人莊蔡素蘭及洪詩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和解,然未能調解成立;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詐欺、侵占、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以上述刑度應屬適當。

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惡劣,洪彰偉犯罪動機顯然係無法控制自己暴戾之氣,且犯罪時所受刺激非深,又其甫服刑完畢,足見其品行惡劣,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共達三人,所生損害極為嚴重,不願與被害人等和解,指摘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於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檢察官所指上述各情,均已考量,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科處前述之刑,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列原起訴事實一):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前揭莊仁傑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莊蔡素蘭不慎以水潑濕其機車(按:應係被告友人之機車)乙事,而對被害人莊蔡素蘭惡言相向,並持刀對被害人莊蔡素蘭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莊蔡素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蔡素蘭之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蔡素蘭、證人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對被害人莊蔡素蘭揮舞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莊蔡素蘭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我在樓上陽台沖水,不小心噴到樓下被告機車的墊子,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我馬上下去擦,我還在樓上時,被告罵我時他手上就有拿開山刀了,後來我下來擦機車墊子,剛好我兒子回來,我兒子前往問他,他就拿開山刀砍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樓擦窗戶、洗圍牆,不小心把水噴出外面,噴到被告的機車,他就一直罵三字經,我探頭出去說對不起,我就有看到被告拿刀子一直罵,我很害怕,因為我一個人,他一直說我太慢了,罵說為什麼不快一點下去擦,我下樓幫他擦完機車,被告刀子一直都拿在手上,直到我兒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

而證人莊仁傑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媽媽在3樓洗陽台,洗陽台的水不小心潑到被告的機車墊,被告就拿刀子作勢要砍我媽媽,剛好我回到家,我問他有什麼問題需要拿到開山刀,我媽媽拿布出來要幫他把機車墊擦乾淨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故而證人莊蔡素蘭及莊仁傑就被告於莊仁傑返家前直至莊仁傑返家時均有持刀對證人莊蔡素蘭惡言相向一情確均證稱在卷。

(二)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15起因潑水」、「20:16」、「20:17」、「20:18」、「20:19我們回到家」、「20:20叫囂」),結果略以:被告空手走至莊仁傑住處前馬路上,對著樓上喊「噴到摩托車了,不下來擦一擦」,即走回○○街000號與他人聊天,至莊仁傑駕車返家前均未再走至莊仁傑住處對被害人莊蔡素蘭講話,該段期間莊仁傑住處的鐵門及鋁門均未打開,亦未見有人自莊仁傑住處出來,直至莊仁傑駕車返回住處時,被告見狀,先從畫面左上方往左側中間走去,後右手持刀走至莊仁傑座車左前車頭處,對莊仁傑喊:「ㄟ,ㄟ,阿你家的人給我噴...噴到整輛車勒,阿有要處理嗎?蛤,有要處理嗎?蛤?」,莊蔡素蘭喊:「我下來了,我下來了」等情(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60頁、第164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之1至53頁、第160頁、第173頁至175頁)。

由此莊仁傑駕車返家後,被告係持刀指向恫嚇莊仁傑與莊仁傑口角爭執,而莊蔡素蘭喊:「我下來了,我下來了」等語之經過,可見被告雖於莊仁傑駕車返家前即有要求被害人莊蔡素蘭下樓將機車坐墊擦乾,然被害人莊蔡素蘭直至莊仁傑駕車返家後方走出住處外,期間未見被告有於莊仁傑駕車返家前持刀對著被害人莊蔡素蘭惡言相向之情,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係由機器拍攝而呈現當時狀況之客觀影像,且是被害人莊蔡素蘭之媳婦洪詩芸提出,又無證據足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遭他人變造,則自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可信,因此證人莊蔡素蘭及莊仁傑前揭證述均難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即便係在被害人莊仁傑返家前,被告並未持刀對莊蔡素蘭大喊,然於莊仁傑返家後,被告仍有持刀揮舞之行為,且該行為於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並無礙於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非妥適」(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然而,莊仁傑駕車返家後,被告持刀指向莊仁傑與莊仁傑爭執,而對莊仁傑為恐嚇,為其後之傷害莊仁傑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檢察官以被告於莊仁傑返家後持刀揮舞行為,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起訴事實一恐嚇莊蔡素蘭部分諭知無罪不當,難認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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