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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沁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112年度偵字第3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周沁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及定刑均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牟利,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並於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月內,即再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瑋辰(既遂),又幸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因檢警釣魚偵查致其等未遂,及時阻止毒品流通散布,被告上揭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總計155包,其中55包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原預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2包,金額為3,000元,並共扣得84包毒品咖啡包(含前述12包);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販賣之愷他命及6包毒品咖啡包,金額為新臺幣3,800元,數量並非甚微,並酌以被告擔任出面進行交易之分工地位,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附表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取得毒品而持有及販賣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前揭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混合種類態樣、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毒品擴散對個人健康、社會秩序均有重大負面影響,被告為圖金錢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
周沁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事實
欄一㈢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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