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6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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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三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三安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

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事實得予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

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三安(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陳志賢、陳富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日將冶煉鋁錠之熔爐(下稱前開熔爐)載至承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愷公司)所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另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永安區維新路之永安廠區載運廢鋁等廢棄物(即甲批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經陳富若將前開廢鋁進行分類後,被告再將廢鋁投放入前開熔爐內進行冶煉(下稱甲事實),因認被告就甲事實與陳志賢、陳富若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

嗣原審審理後改認被告先將前開熔爐載至本案土地後,另自行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不詳數量廢鋁(即乙批廢棄物)放置本案土地,同由陳富若進行分類、再由被告將分類後廢鋁投入前開熔爐進行燃燒冶煉(下稱乙事實),且該批廢鋁(即乙批廢棄物)核與陳志賢所載運之甲批廢棄物不同(參見原審判決第2、10至11頁),遂以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及被告係就乙事實與陳富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志賢、陳富若就甲事實另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

然審諸甲、乙事實雖同由陳富若進行分類且經被告投入前開熔爐進行冶煉,非僅行為客體來源不同而分屬甲、乙批廢棄物,且依原審判決所述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有差異,是依前揭說明,甲、乙事實客觀上當屬個別單一事實,且其中乙事實(乙批廢棄物)自始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審應先審認被告是否果有參與甲事實,倘認有罪,始得以起訴效力所及為由併予審認乙事實;

又若被告未參與甲事實,即應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甲事實諭知無罪而未可擴張審理乙事實,方屬適法。

但原審置檢察官原起訴之甲事實不論,逕以被告所冶煉者實為乙批廢棄物改認被告就乙事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此舉顯屬未受請求事項(乙事實)予以判決之違法,另就甲事實則有漏未判決之不當。

故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甲事實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本院即無從逕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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