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9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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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琳



林冠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6、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琳(下稱被告黃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光琳之科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光琳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林冠鳳)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亦僅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乃有過重之不當,而未就原審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21至27頁),但該等書狀均「未」「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且被告林冠鳳復始終不曾親自到庭指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二、被告黃光琳、被告林冠鳳(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俱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37至139、173至188、191至2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林冠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林冠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詎林冠鳳竟: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威元2次,並收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勤發1次,並收訖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及交易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威元1次。

㈣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13日12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光琳與林冠鳳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冠鳳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冠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或毒品受讓者王威元、蘇勤發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編號28所示供本案販毒、轉讓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冠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經查,被告林冠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既均為有償,原可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有營利意圖,況被告林冠鳳亦坦言:我賣給附表一編號1、3的王威元各獲利500元、1000元;

附表一編號4則獲利2000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獲利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自俱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冠鳳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冠鳳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冠鳳於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林冠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林冠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鳳曾向員警提及毒品來源為「大德」,經核應即係被告黃光琳所稱之毒品來源即「小德」,如員警已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又被告林冠鳳就附表一編號1、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原審竟誤認各該罪業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不能再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予以減刑,自有違誤;

另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則有漏未審酌被告林冠鳳斯時為解王威元毒癮發作、身體難受之犯罪動機,同致量刑過重之不當。

末原審對被告林冠鳳所為定刑亦顯存過重之失等語(本院卷第21至27、153至159、186至187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黃光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琳有向員警提及其毒品來源為「小德」,如員警已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又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販賣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7500元不等,可知被告黃光琳顯非大毒梟,則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該3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復漏未斟酌被告黃光琳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對被告黃光琳各罪之宣告刑暨所定執行刑,自均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卷第13至19、161至165、186頁)。

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之減刑事由有無等部分: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1.被告黃光琳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德哥」或「小德」之人等語(警一卷第22頁、第35至36頁)。

然而綽號「德哥」之柯永得已於112年1月11日過世,另經員警多次查訪,未能在被告黃光琳供稱之地址查獲綽號「小德」之人,至於被告黃光琳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乃有與「小得」之對話,但被告黃光琳否認該通訊軟體之「小得」即係自己之毒品來源「小德」,且無法提供「小得」相關資料,是以警方亦無法查獲「小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8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1504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頁)。

2.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於112年2月底、3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一帶,向綽號「德哥」、「大德」之柯永得購買,嗣經警方告知柯永得早於112年1月11日即已過世,被告黃光琳旋改稱毒品來源為「小德」,然警方多次前往被告黃光琳指稱之「小德」住處訪查,均未發現「小德」之動態,迨被告黃光琳於第5、6次警詢筆錄中改供稱曾於111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東急屋」向「阿忠」2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警方多次前往上址查詢,均未發現「阿忠」行蹤各節,同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041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3.綜上可知,被告2人雖曾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然經檢警積極查緝無著,是被告2人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1.被告林冠鳳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遞送予本院之書狀則僅爭執量、定刑過重,要無否認販賣、轉讓各該次毒品犯行之意;

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光琳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黃光琳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㈢關於本案「販賣」犯行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1.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金額乃均為數千元,實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林冠鳳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黃光琳部分:⑴至被告黃光琳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首應指明。

⑵經查,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等,原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黃光琳歷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7500元不等,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無一係屬區區之數,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被動應允出售。

尤有甚者,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被告黃光琳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要屬無稽。

㈣就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如前所述,依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對價,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並無減輕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林冠鳳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部分,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同屬無稽。

㈤結論: 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其另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黃光琳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固各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

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末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分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黃光琳竟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林冠鳳則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復另犯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暨被告林冠鳳轉讓毒品之次數與重量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冠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黃光琳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5至7「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時間接近等情,為被告林冠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被告黃光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末就被告林冠鳳部分則另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碎塊狀檢品共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30號鑑定書可佐,而由被告林冠鳳前於偵查中所稱:我本案販賣海洛因是從這兩包拿取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頁),足認該等毒品係其販賣所剩餘,又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難以全然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鳳所犯最末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林冠鳳於原審坦承係用於本案販毒、轉讓毒品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冠鳳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冠鳳於原審稱業已收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毒價金(原審卷第100、10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檢察官另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等語,然林冠鳳否認該等扣案現金與販賣毒品有關(偵一卷第161頁、第180頁;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被告林冠鳳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煙捲9根,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然由被告林冠鳳所稱:海洛因香菸9根是我捲好要自己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59頁),可知該等捲菸與林冠鳳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尚無相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末附表二編號25、26、29等扣案物,經核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林冠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另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則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尚無被告2人所指漏未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缺失,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至7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至原審為被告2人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緊接等節,致分別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月、5月之刑,同俱乏定刑過重之情。

末就被告林冠鳳部分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均屬允當。

被告2人各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地點 行為人 買受/受讓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原審主文 1 112年2月12日7時44分許 林冠鳳 王威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王威元於112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王威元,並當場收訖3,000元價金。
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 2 112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 林冠鳳 王威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王威元於112 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左列毒品予王威元。
林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 3 112年2月15日15時59分許 林冠鳳 王威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王威元於112 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王威元,並當場收訖2,000元價金。
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 4 112年2月10日22時15分許 林冠鳳 蘇勤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蘇勤發於112 年2月10日21時許,以某通訊軟體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價值2,500元)及第二級毒品(價值3,000元)給蘇勤發,並當場收訖5,500元價金。
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 5 (原審罪刑)/112年2月13日10時49分許該罪 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原審罪刑)/112年3月6日20時16分許該罪 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審罪刑)/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該罪 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海洛因(毛重2.6公克) 1包 黃光琳 112年3月13日12時至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2 海洛因(毛重2.26公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1.72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4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4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6公克)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8公克)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6公克) 1包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16 玻璃球管 2支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電子磅秤 1台 19 塑膠鏟管 2支 20 新臺幣千元鈔票 380張 2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2 海洛因(毛重3.98公克) 1包 林冠鳳 同上 23 海洛因(毛重5.06公克) 1包 24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總毛重8.1公克) 9根 25 吸食器 1組 26 玻璃球 1個 27 新臺幣千元鈔票 139張 28 VIVO牌手機 1支 29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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