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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星(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不多,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僅有3次,販賣金額非鉅,且係為大量購買毒品,壓低購毒成本而為。
另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為1次,此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及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核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任意轉讓屬於禁藥之該毒品予他人,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另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再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3月,本件自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前情,自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二、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數量及金額 原審主文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泰星 邱禎瑤 110 年2 月7 日16時2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前停車場 邱禎瑤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星,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郭泰星交付邱禎瑤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邱禎瑤則當場交付現金給郭泰星。
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 公克 郭泰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泰星 邱禎瑤 110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前停車場 邱禎瑤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星,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郭泰星交付邱禎瑤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邱禎瑤則當場交付現金給郭泰星。
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 公克 郭泰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泰星 陳忠漢 110年3月25日17時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因陳忠漢幫郭泰星買鴨肉飯便當,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郭泰星贈送陳忠漢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約足夠1人施用3、4口。
郭泰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郭泰星 蔡寶來 110年2月19日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 號 蔡寶來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星,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郭泰星交付蔡寶來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蔡寶來則當場交付現金給郭泰星。
新臺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郭泰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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