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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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駕駛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將車輛上所放置之物品捆紮牢固,以免該些物品於行駛時掉落,致後方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或閃避該掉落物品致生生命、身體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416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許閔傑(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同向在後沿內側車道行駛。

被告小貨車載運之石塊1個突然自車上掉落,擊中該處道路護欄,再反彈向後,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遭砸及引擎蓋及前側擋風玻璃,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及所附相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查報告及擷取相片1份、屏東縣崁頂鄉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砸中告訴人車輛的石塊無法判斷是從我車上掉落,我沒有載這塊石頭,而且我跟警察都有在案發當下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事情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擊中告訴人車輛之石塊是否從本案小貨車掉落?㈡若是,能否認為告訴人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與該石塊擊中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及前側擋風玻璃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後車斗載運有施工雜物之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方,於行進過程中,有石塊從告訴人車輛前方出現,進而擊中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及前側擋風玻璃,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至4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9頁、第54至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至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及所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查報告及擷取相片、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1至24頁、第29、31、32頁、第33至34頁、調偵卷第23至3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擊中告訴人車輛之石塊是否從被告小貨車掉落? 1.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勘察報告及擷取相片可知,石塊確係從被告小貨車方向出現,嗣後滾動撞擊左方護欄後,反彈至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再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前側擋風玻璃,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有石塊從行駛在外側車道的小貨車飛來,我知道是從小貨車的方向飛過來,但我不清楚是從他車上還是地上彈起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

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首次接受詢問時稱:我知道石塊是從小貨車的方向飛過來,但我不清楚是從小貨車車上、還是地上彈起來的等語;

嗣於事故發生10餘日後表示:我當時疑似有看到石塊從小貨車車身底下掉出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石塊確切來源為何處存有疑問,且針對石塊是從小貨車車斗、車身底下掉落或自地上彈起等情之供述,已有不一。

2.另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勘察報告及擷取相片,可知石塊初次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係位在被告小貨車左前輪左側,且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錄製及於石塊確實從被告小貨車車後車斗上掉落之瞬間,則依據上開證據已難遽認石塊確實從被告小貨車掉落,輔以告訴人上開對於石塊來源存有疑問,且供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均足徵依據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石塊是從本案小貨車方向出現,然不足以證明石塊確係本案小貨車載運之物,本院自無從形成石塊確係從本案小貨車掉落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監視器畫面,石塊是從被告自小貨車處彈至告訴人之擋風玻璃,應可認石塊是從被告之自小貨車掉落」云云,尚屬率斷。

㈢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與該石塊擊中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及前側擋風玻璃之狀況有關:關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一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我沒有就醫,因為是輕微擦傷,我事後才自行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查: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小腿外側擦傷」等情,固有屏東縣崁頂鄉家豐診所11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然此情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就診時,受有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但無從逕行認定告訴人受傷之時間與原因。

⒉另參以談話紀錄表中,駕駛及乘客情形欄經勾選為「無明顯外傷」(見警卷第28頁),互核告訴人所陳:現場我沒有就醫,因輕微擦傷,我事後才自行就醫,我的傷勢是左小腿外側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現場有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回覆是說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確實未表示自己受有何等傷害。

況且談話紀錄表亦明確記載:「若身體不適請盡速就醫診治後,逕向警方提供受傷診斷書,權益事項請詳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須知」,顯示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後,如有身體不適、受傷情事,應盡速就醫,俾利身體復原、甚至蒐集證據,順利遂行後續程序以維自身權益之情,知之甚詳;

再者,參諸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2月18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為12月21日,亦徵告訴人對於應盡速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將證據提交至警局並配合製作筆錄之程序有所認識,且有盡速完成上開程序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9日方就診,已與常理及自身處理方式有違,是告訴人執就診時間距離本案事故已時隔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能否謂上開傷害係本案事故所致,已屬有疑。

⒊又衡諸常情,事故被害人若未能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察覺自己受有傷害,係於事故發生後始察覺自己受有傷害,或感到身體不適,理應會於事故發生後或身體產生不適之密接時間盡速就醫,確認身體傷勢並留存證據。

然告訴人不僅未於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就醫,更是時隔9日方前往診所就診,此情誠與常理相悖。

再者,上開傷害為擦傷,核屬日常生活中常見傷勢,且傷勢尚非嚴重,實難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迄至12月18日前往就診之期間內,另因不詳原因受有此等傷害之可能。

況若如告訴人前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談話紀錄中所稱「無明顯外傷」,或警詢中所稱「因輕微擦傷,事後才自行就醫」等語,足見告訴人傷勢甚微,是否能在本案事故發生9日後、前往就醫時,仍有肉眼可見之擦傷,非無疑問。

則若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果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即使有石塊係從被告小貨車上掉落,進而擊中告訴人車輛,亦難認被告符合「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法定構成要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石塊上方有疑似工地水泥之痕跡,且與被告車輛所載之鏟子所沾附之物雷同云云。

然查:1.我國各地大大小小工程眾多,工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數量非少,沾有水泥之石塊、沾有水泥的鏟子均非稀罕之物,自難以石塊上有疑似工地水泥之痕跡,且與被告車輛所載之鏟子所沾附之物雷同,即遽論本案石塊必為被告車輛所載運之物。

2.此外,被告小貨車後車斗載有鋼筋、木板、繩索、礦泉水瓶、掃把、鏟子等物品,雖均未捆紮,但上述物品均為施作工程所需之物,而本案石塊難認對其工程施作有何裨益,其何須載運石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有舉證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前往就醫時,受有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然對於「擊中告訴人車輛之石塊是否從本案小貨車掉落?」、「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受有左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石塊擊中告訴人車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之舉證,尚有不足,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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