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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達祥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古達祥(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當否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年逾70歳,不具任何工作營生能力,僅能依賴剩餘財產度日,被告不擅溝通,且無資力承擔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因而未於偵查及原審達成調解,更因擔憂名下不動產未來將受強制執行拍賣,導致未來生活困頓無依,被告乃於原審審理期間選擇將部分名下數筆不動產其中4 筆無償贈與子女。
惟今被告深知此種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實屬不當,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將上開數筆不動產全數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願意將上開數筆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變價或贈與被害人,作為抵充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此外,被告亦願意依據本院審判期日指示,儘速與告訴人調解洽商賠償事宜 。
目前告訴人另有向被告提起數件民事訴訟程序,倘若被告能於本案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僅可節省訴訟資源,亦可使告訴人免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勞苦奔波。
綜上,倘若被告最終有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法院納為量刑因素,審酌被告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其處斷刑刑種之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可至一月,本院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業經原審判決妥為調查,並於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3 至12行 ),迄本院宣判前,上開量刑因子未有變更。
另查:被告逆向行駛穿越道路發生車禍,導致本案發生時年僅30歲之被害人處於無法工作整日臥床之失能狀態,本案自民國111 年2 月17日發生至今已逾2 年,被告除未為積極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害,更有脫產行為規避民事賠償,雖被告其後有將脫產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此乃回復原有狀態,而非對於被害人已為實際賠償;
另依據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陳述 ,被害人除受有新臺幣(下同)73,665元之強制醫療險給付 、及強制汽機車責任失能險140 萬元給付外,被告並未額外實際支付相關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
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諸多土地較無財產價值且與他人共有,難以逕予處分獲得資金,案發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調解紀錄表)。
綜合上情,自不能認為被告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仍可受有期徒刑1 月、甚或改判拘役或罰金之酌減優惠,核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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