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2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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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茂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葉茂雄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林明萱(下稱告訴人)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另有超速之過失,故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

又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且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係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該會以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由,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依據,該會回覆稱:「㈠林明萱自述車速50-60公里/小時,逾越速限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

㈡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寬6公尺,葉車在左前,林車在右後,葉車右偏進入加油站,未提前右偏注意右後方來車;

惟林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緩慢右偏之葉車,故林明萱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林車主因,葉車次因。」

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足見該會係以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自述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警卷第59頁),作為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唯一依據。

惟告訴人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2頁)。

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僅能看出兩車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速比被告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1、145、151頁)。

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以內(警卷第8、55頁,原審卷第130頁),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車速比被告快,遽認告訴人必有以逾越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

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車速亦無明顯高於同車道其他車輛之情形(警卷第33至41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依其車禍當時剎那間之主觀印象,且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是以,原判決依被告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復審酌被告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最右邊,其變換行向對於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影響,相較於直行之告訴人更為嚴重等情,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援引刑法第62前段、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1份可佐(原審卷第57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辯稱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同上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即告訴人亦未經宣告緩刑,故如遽予對被告宣告緩刑,顯然有失衡平。

況且被告既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難認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萱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葉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茂雄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葉夏美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於打右轉方向燈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
適有林明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前方葉茂雄行車動態,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均
人、車倒地,林明萱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第五足庶骨骨折之傷害;
葉茂雄受有右手、右腳鈍挫傷之傷害;
葉夏美華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明萱、葉茂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12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於民族一路慢車道,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時,被告葉茂雄向右往加油站偏行,被告林明萱則向前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葉茂雄辯稱:我向右騎到加油站的車速很慢,是被告林明萱超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明萱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林明萱既能見到被告葉茂雄已打右轉方向燈,卻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以致仍繼續直行,與被告葉茂雄之機車並行不到1秒即發生碰撞,被告林明萱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葉茂雄所不可預見,事出突然,客觀上一般人均無迴避可
能,被告葉茂雄自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林明萱辯稱:我當時是綠燈剛起步,我被前方的黑衣騎士擋住視線,等我看到葉茂雄要右偏時,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明萱剛起步,前方另有機車,實際車速不可能達50、60公里,不能以被告林明萱事發後受驚嚇之際、單憑主觀記憶之陳述,逕為認定其超速之依據;
又被告林明萱發現被告葉茂雄行車右偏、未保持並行間隔時,為閃避被告葉茂雄,已盡最大努力向右偏駛,仍與被告葉茂雄發生碰撞,倘被告葉茂雄有注意右後照鏡,且停止持續右偏,雙方機車不致於碰撞,難認被告林明萱有過失等語。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茂雄、葉夏美華、林明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3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45至59、67至75頁,本院卷第121、139至15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3、25頁),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0、67至71頁),是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茂雄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
被告林明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受傷,足見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葉茂雄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林明萱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2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益見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至於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另認被告林明萱亦有超速之肇事原因。
惟起訴書及上開2份意見書認定被告林明萱超速之依據,是被告林明萱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述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警卷第59頁),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
然被告林明萱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逾越4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2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亦無法認定被告林明萱當時具體車速,只能看出兩車碰撞前,被告林明萱之車速比被告葉茂雄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45、151頁),而被告葉茂雄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以內(見警卷第8、55頁,本院卷第130頁),自無法僅憑被告林明萱之車速比被告葉茂雄快,遽認被告林明萱必有以逾越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被告葉茂雄雖以前詞置辯: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可見被告葉茂雄之機車原本行駛在慢車道接近中央處,其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開始向右偏行,往右邊加油站靠近,一路行駛到慢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邊線處;
在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的過程中,被告林明萱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葉茂雄機車接近正後方,約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然隨著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被告林明萱之機車與被告葉茂雄機車之間隔明顯縮短,最終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45、151頁)。
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兩車之位置及距離,堪認被告葉茂雄在向右偏行時,倘有查看後視鏡,當不可能無法發現其貿然向右偏行,將會影響後方包含被告林明萱之機車在內之多部機車,且隨著其一路向右偏行,被告林明萱機車與其機車之間隔更加縮短,提高雙方碰撞之風險;
惟被告葉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其於向右偏行時,沒有看後照鏡,後又改稱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告林明萱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自己機車與被告林明萱機車間相對位置,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林明萱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甚明。
⒉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葉茂雄於向右偏行之前,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固可認被告林明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後述);
然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時,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並行間隔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車速、距離,於確定安全後,始能變換行向向右偏行,其忽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辯稱事故之發生均為被告林明萱之過失云云,無從憑採。
㈥被告林明萱雖以前詞置辯: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⒉被告葉茂雄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以內(見警卷第8、5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亦認兩車碰撞前,被告葉茂雄之機車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速顯比被告林明萱之車速慢,均如上述,堪信被告葉茂雄之機車時速約為20公里以內,且已於向右偏行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倘被告林明萱行駛時確實注意前方被告葉茂雄之機車車行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於仍與前方車速不快、已顯示方向燈之被告葉茂雄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林明萱仍未能注意到被告葉茂雄之機車向右偏行,持續向前行駛,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被告林明萱雖辯稱其視線遭前方黑衣機車騎士阻擋,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在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兩車之間,確實有一位黑衣騎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5、151頁)。
然揆諸首揭說明,「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本即包含「車前一切動態」,倘被告林明萱自認視線已遭前方黑衣機車騎士阻擋,即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放慢車速、拉開其與前方黑衣機車騎士之車距,使自己之視線不受遮擋,而得以注意包含被告葉茂雄機車在內「車前一切動態」,而非在自認視線遭遮擋之情形下,卻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管理風險,致未能注意到前方車速不快、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被告葉茂雄機車,仍持續前行,致最終與被告葉茂雄之機車發生碰撞。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萱、葉茂雄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明萱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茂雄、葉夏美華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明萱、葉茂雄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葉茂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復審酌被告葉茂雄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其變換行向對於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影響,相較於直行之被告林明萱更為嚴重,是本院認被告葉茂雄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明萱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併考量被告葉茂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林明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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