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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被告吳豐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部分(本院卷第9至10頁)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153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上開刑法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至於告訴人孫名慧(下稱告訴人)主張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予以審理云云,因與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確認僅就刑法第57條量刑為一部上訴之陳述不符,要係告訴人個人意見之詞,並不足採。
㈡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其內容對於被告闖紅燈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固多所指摘,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請求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然本件檢察官已經明示本案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之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如上所述;
且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之上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二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但告訴人所受傷害需長期復健,身心受到莫大煎熬,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業據原審調查被告上開刑罰裁量並於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7至29行),且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表達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因認被告無調解誠意,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等情,尚難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認應對被告加重其刑;
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已斟酌被告犯後未能賠償損害之情狀,而為中度量刑,尚無過輕可言。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需長期復健,身心受到莫大煎熬部分,原審固未詳盡記載此部分科刑細項內容,然此僅係行文簡略,並無礙其量刑之判斷,自不得僅以此量刑未詳予記載,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裁量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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