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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余政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7至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謝怡靜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3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案發後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再者,被告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原審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係認罪,本院考量本件係屬過失傷害等情節,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即量刑因子既均未改變,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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