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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立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林怡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高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乙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由西往東續行,適有黃思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近乙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致驟見甲機車駛出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為此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高立(下稱被告)、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告訴人黃思涵(下稱告訴人)於前述時點騎乘丙機車行近乙路口之際,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為此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斯時亦騎乘甲機車現身在該路口一帶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我騎乘甲機車在乙路口右轉完成後,乃先停在九如一路的路口紅線區一帶,以便確認九如一路後方來車狀況,是觀察好一段時間之後,告訴人才駛近乙路口並自己騎車自摔,是故告訴人騎車自摔受傷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並無任何之過失;
再者,告訴人案發就診之初既僅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則告訴人嗣後才受有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亦實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騎乘丙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直行,並於行近乙路口之際,乃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即本案車禍),且為此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暨被告約於告訴人自摔前後,亦騎乘甲機車沿九如一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近入乙路口,並右轉擬改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直行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聖功醫院之結果,該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急診時,初步檢查顯示並未骨折,是故只予以傷口處理…直到111年10月15日掛骨科就診,才診斷出「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該等傷勢與先前急診緣由即本案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佐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摔倒後只知道自己腳很痛,再之後,我因本案車禍所受的外傷都已經結痂了,但是我走路時腳踝還是會感到疼痛方又回診,才知道我於車禍當下乃另受有「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並因而導致我一直無法正常走路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職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尚有「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併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其無關,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丙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近乙路口我看到巷子(指九如一路95巷)有機車(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在移動要駛出,然不知對方車速的快慢,亦不知該車後續之確切行向,可是我得先預防碰撞就馬上煞車,然後就摔車了,對方是在行進中的狀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參諸被告於到案之初乃係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甲機車沿九如一路9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近乙路口,大約在10公尺前,我有撥打右轉方向燈並停止確認左右有無來車,確認都沒有來車才以約10至20公里之時速右轉,後續我想再外切因而再次暫停並直接回頭往後看,才看到有1台機車(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自摔,並撥打119報案等語(警卷第3至7頁),即被告原係陳稱其「右轉後即予回頭」並第二次暫停(俾確認自己可否進一步外切),且斯時回頭所見,乃告訴人「業已」自摔。
簡言之,「被告騎乘甲機車在乙路口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丙機車於行近乙路口自摔」彼此間,實無時間落差,而此恰與告訴人之前述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則告訴人該等證述內容,自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告訴人乃係因驟見被告騎乘甲機車竟駛出九如一路93巷口並右轉九如一路,為防免所騎乘之丙機車與甲機車相互碰撞,乃不得不緊急煞車以因應,並因而自摔,即被告駛入乙路口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倒地之間,乃直接相關甚灼。
被告嗣改以首揭情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2.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4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無由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另由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復可知,九如一路「單向」即多達2線道,然九如一路95巷僅為單一線道,則被告騎乘甲機車沿九如一路95巷行駛而擬駛入乙路口之際,自須讓沿九如一路駛入同一路口之告訴人(騎乘丙機車)先行,被告竟未停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駛入乙路口,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3.本案經原審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同卷第129至130頁之覆議意見書參照)。
㈣本案車禍乃使告訴人受有首揭之種種傷害(傷勢),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既分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蒙受之傷害結果間,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即騎乘甲機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具主要過失,但尚非應由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況,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為不當,顯屬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暨其嗣另空言抗辯原審復具量刑過重之失,求予從輕,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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