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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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兆南(下稱被告)本案是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原審竟認定被告係酒後「騎車」,已顯屬錯誤;

況被告本次已為第6次酒駕犯行,且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並已肇致車禍事故,雖幸未造成人員受傷,則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酒駕,唯仰賴法官對其科處得予發揮矯正、預防功能之刑,使能有效避免其再犯,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難認妥適而全乏嚇阻被告再犯效果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失。

㈡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加重),說明如下: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0號、澎湖地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再經澎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入監服刑,於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附之起訴書參照),且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審酌被告前案均為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反覆違犯之情形,足見其卻一犯再犯,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註:應係「駕車」之誤)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次係屬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惟業據已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分就被告屢犯酒後駕車犯行、本次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已實際肇事等種種不利被告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事項,均予詳細審酌,要無偏執一端之違誤;

況原審最終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縱未若原審檢察官所預期而於當庭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卷第37頁參照),然畢竟已較被告先前各次酒駕犯行遭判處之刑為重,且核與原審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差異乃為有期徒刑2月而要非甚鉅,則原審之量刑,即難率認具濫用裁量致明顯過輕而鼓勵犯罪之失。

4.至原審固曾於量刑審酌內記載「酒後貿然『騎車』」之字句,惟原審量刑審酌欄既旋另予指明被告乃「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最初關於「酒後貿然『騎車』」之字句,僅係誤載,要非原審存有將被告本案乃酒後「駕車」之「犯罪手段」,誤認為犯情較輕之酒後「騎車」之情,亦併指明。

5.綜上,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具量刑過輕之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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