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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身有痛風、胃腸不好,且太太有慢性病(糖尿),又動過癌症手術(乳房、子宮),需被告載她去醫院看醫生,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五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
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
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因認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被告前次違犯本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2月(該案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於本院所稱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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