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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洪嘉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秦睿昀律師(113.06.25~113.06.25) 王怡璇律師(113.08.13~113.08.1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我是行駛建國二路西向東直行於建國二路209號,當時有1台電動自行車停下來,我煞車不及追撞電動自行車,我有想要閃但還是撞上去等語。
同案被告黃信展供稱:我當時有開車門,但只有開一個縫,第一台車是陳玉真沒有撞到我,停在路邊罵我,是事後被洪嘉翎撞上之後,兩位才一起撞上來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建國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建國二路209號前時有一部停放在路旁的自小客OOOO-OO,駕駛座車門突然開門,我差點撞上停車後跟自小客車駕駛說你怎麼突然開門,就有車子追撞我後方,我騎12公里等語。
足見告訴人車速極為緩慢,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倘其有與告訴人保持與前車安全車距且有足夠閃煞距離,理應不會在告訴人突然停車狀況下追撞告訴人,從而,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告訴人因同案被告黃信展突開車門而停下車輛、與黃信展理論時,竟遭被告自後方追撞。
原審卻判決被告無罪,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無非仍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並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
然姑不論此部分之事實及規範意旨之關係,已經原審判決依既有事證詳予說明並論述在案,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對於法規範要件之說明,亦無不合,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
就前開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陳玉真及證人即肇事人黃信展於事發約半年後、甚至逾1年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乃至於黃信展於事發約1年10月後,於另案經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已詳予說明其如何不可採取之理由,原無可議。
㈡前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就駕駛人對於事故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邏輯上自無從僅憑事故係在汽車向前行進之動線及過程中發生,即認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否則,即無異於以果為因、循環論證,與上開規範解釋之原則及本旨相違。
㈢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固在被告駕駛機車(下稱C車)向前行進之動線及過程中,然依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人黃信展之違規行為,係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將停放路旁車輛(下稱A車)之車門突然開啟,依其狀況出現之情形,既非原本共同使用道路循序通行中之人車,在相互可以觀察及認知他方使用道路之目的及狀態下發生,而係外觀上無從令行進中車輛注意其存在,卻偶然出現並介入其他用路人之間既有互動狀態之作為,對於其他人車而言,不僅無從預料,依其狀況發生之向量空間關係而言,猶係從側向突然侵入並定格在行進中車輛之車前動線,全無在發現危險並反應之過程中,因構成危險之標的本身(如緊急煞車或倒地滑行之前車)亦相對存在向前之位移而獲得對應之緩衝空間(距離),其完全仰賴後車於發現危險並及時煞停之可能性尤低。
而本件果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證人黃信展所述,其違規開啟(A車)車門之幅度僅有一個小縫,依其情形,除隨後首先駛來即告訴人所駕車輛(下稱B車)尚可發現外,隨之在後之其他車輛因所在位置,視線範圍更受前車(B車)所遮蔽,猶欠缺及時觀察發現之條件。
是不論本件行駛在被告(C車)前方,即告訴人所騎電動二輪車(B車)與A車車門有無發生碰撞,其在原本正常、穩定行駛中,因停止在路旁之車輛(A車)突然開啟車門之狀況出現而緊急反應、煞停,尚且已有困難,對於更在後方行駛之被告(C車)而言,就其所見原本穩定行駛其前方之車輛,竟在幾無異狀可供觀察之情形下,突然驟停在道路當中,既無提前預見之可能,遑論能及時反應,自不待言。
㈣此外,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前車(B車)之車速僅約時速12公里云云,換算約僅相當於正常成人快步行走速度之2至3倍,固非甚快。
然依一般情形,正常行人在同向循序行走其前方之人突然停止(如:發現走錯、想起急事),尚且常因無從預警而難免發生身體碰撞,要亦不因其速度較交通工具更慢而有異,本件依前述引發事故之危險狀態出現之態樣,及被告依其所處位置、視線,客觀上既難以期待其對前車(B車)全無預警即驟停在道路當中之狀態能即時反應,自無僅憑前車原本之行速甚慢,即認後車就其不及反應,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違反義務情事之可言,亦不待言。
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信展(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陳玉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洪嘉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人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信展及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黃信展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擦撞車門而向左倒地,這整個過程只有短短兩秒鐘不到,事出突然以致我沒有合理的反應時間與距離,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沒辦法有效閃避,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1頁、第59至6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告訴人及黃信展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因
黃信展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告訴
人先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門,被告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
人車,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
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黃信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1頁、第33頁、第37至44頁、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容屬有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
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
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而查,黃信展於案發地點路邊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後告訴人旋即因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遂
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情,業
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供稱:我當時行駛在
告訴人車輛左後方約1至2公尺處,黃信展開啟左前車門
時,告訴人直接碰撞該車門,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向左倒地
時我已無法閃避,我的車前頭即碰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1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證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來到事故現場,黃信展
在車內開啟左前車門,我見狀已來不及閃避,黃信展完全
沒有查看有無後方來車就開啟車門,我的車輛右側車身因
此碰撞該車門,事後車尾又遭被告機車追撞等語(見警卷
第53至55頁);
及黃信展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證稱:我於車內開啟左前車門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擦
撞到我的車門,告訴人之車輛又遭後方被告之機車碰撞等
語在卷(見警卷第45至47頁)。
而觀其等上開所述情節,可見黃信展開啟車門乃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所
距時間,誠屬短暫而事出突然。則對於行駛在告訴人後方
之被告而言,是否能於此甚為短暫之期間,及時注意到上
開突發之車前狀況,並就告訴人倒地後向左滑行之人車予
以即時閃避,此情容屬有疑。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類如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證據可進一步查明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及黃信展三方
人車之相對距離、車速及被告反應時間確切之時長等具體
情節。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所依憑之
證據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載明「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乙情(見警
卷第35頁)。
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黃信展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肇事因
素」等語,且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3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53至56頁),益徵依現存卷證並查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4.綜上,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黃信展與告訴人間突發之車禍碰撞,得予以注意並有充分時間採取迴避措
施;此外復查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情形,自難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以,縱令本件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
對被告相繩。
5.至告訴人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改稱:案發當時我看到黃信展突然開門,我及時停車所以沒有撞到車門,我的車就
停在離他車門前方約1至2公尺,我就罵他為什麼突然開車門,他就把車門關上,後來被告機車就很快速的從後面追
撞我,應該是被告的機車撞到黃信展的車門云云(見警卷
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
證人黃信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我打開車門後,車門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是停下來問我說「你開門都不用看的嗎?」,
這時候在告訴人後方的被告機車就撞上告訴人,之後他們
才一起撞上車門來云云(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交簡卷第57至59頁)。
然告訴人及黃信展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其等之記憶自
應較最初案發當日為警談話紀錄時模糊。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即稱:我
的車最初應該是有撞到黃信展的車門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
證人黃信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即稱:我對於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說
有碰撞我的車門沒有意見,但是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
表示他當時沒有撞到我的車門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應可認其二人上開所述是因時日久遠,告訴人混淆記憶
後,再將錯誤記憶告以黃信展所致,是自應以其二人於案
發當日談話紀錄時所為陳述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
172081500號卷宗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卷宗交簡卷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卷宗
審交易
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宗
交易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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