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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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宥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鄧伊真,沿仁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宥熏等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宥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共五公分、右手挫傷及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共5公分、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共五公分、右側下顎正中門齒震盪、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告訴人鄧伊真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大面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黃宥熏前於112年3月6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橋核字第584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偵查卷可稽(偵查他字卷第41頁),如前所述,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黃宥熏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6日撤回本件告訴;

雖審之該調解書內容,有「四、對造人依第2項方式給付完成後,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記載,惟該調解書內容已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應認經法院核定者,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銷回告訴,不受調解書內容關於調解條件之影響,以避免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或撤回告訴與否,受民事金錢給付期限調解條件之拘束、影響而流於久懸不決之窘境。

觀之本案係於112年8月30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原審法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橋檢春調112偵10533字第112904088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原審交易卷第3頁),顯見本案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宥熏部分,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

又被告嗣業與另位告訴人鄧伊真達成和解,告訴人鄧伊真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交簡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調解書內容有「對造人依第2項方式給付完成後」之條件,並非一經調解成立即有撤回告訴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未恰,並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若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

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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