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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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耀正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馮耀正(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嫌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並非不願意調解,而係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希望可以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本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依法裁處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註銷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512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在卷為佐,被告竟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駛普通小型汽車上路而發生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復考量被告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記點,並因於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又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遭依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即「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此部分依法送達裁決書給被告,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49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駕照已有被吊扣吊銷之情事,仍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期間駕車,顯然漠視駕駛資格之確保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駕照並非應繳罰鍰未繳交遭註銷,係因違規記點依法吊扣駕駛執照,而違規記點吊扣駕照,並非將吊扣駕駛執照繫於將來可能發生或生效與否屬於不確定之狀況,該吊扣處分被告亦已知悉其違規及後果,尚非無效行政處分。

至於本件被告之駕照應被「註銷」,然因卷附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係載明「原處吊銷」,故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雖有所誤,然因係屬同一款項之規定,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係量刑上訴,均未指摘及此,本院逕予指明更正即可。

二、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且被告案發後均有配合偵辦,願意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即與無駕駛執照同,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調解,此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7頁、第219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尚難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被告則執詞因經濟條件之故,無法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因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由,原審業已審酌並詳述其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之旨,均有卷證資料可稽覆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再進行調解,仍因金額及分期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此等狀況與原審考量之情形相當,並無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況。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予指摘,難謂有理由,其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所犯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過失犯罪,然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能獲得宥恕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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