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16,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俊嘉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爭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害人受有骨折及氣腦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於原審已盡最大努力,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希望上訴後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依和解內容為附負擔緩刑等語。因此,本件之科刑爭點,在於原判決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否適當?如有達成和解,是否適合附負擔緩刑?為明於此,以下先就本件較具關聯之刑法第57條第8至10款事由論述。
二、重點說明:
(一)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並於第1項提高法定刑,俾法官能於個案中審酌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妥適量刑。再「違反義務之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科刑審酌情狀之一,而過失致死罪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法院於科刑時,應依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情節之不同,而有所軒輊(上訴書敘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乃指故意犯罪,尚有誤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駕駛營業計程車,於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進入路口左轉,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撞上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劉子筠,且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其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實屬不輕。
(二)犯罪所生之損害
  刑法第57條第9款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理想境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劉子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前額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前臂及大腿骨折、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距車禍時間僅約2小時,足見當時撞擊程度嚴重;佐以被害人劉子筠為93年次,死亡時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此事故而香消玉殞,告訴人即劉子筠之母涂麗真於原審訴說:「我女兒是我的精神支柱,其人生才剛開始,造成我們家庭破碎,希望能重判被告」等語,足見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到重大之損害至明。
(三)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偵審中歷經調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人涂麗真於偵查中即表示:被告只回我有聯絡保險公司(偵卷第28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說明「被告個人只願意賠償10萬元」「被告都沒有主動聯繫或關心慰問」;告訴人稱「我覺得有些事情不是錢可以解決,且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我活著比死還痛苦」等語(原審卷第121頁、第158頁、第17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表現,並無力謀和解修復之誠意,告訴代理人指出被告本件事故後未久,依然四處遊玩,顯示開心燦笑,難以想像被告對於造成年輕生命之殞落,有何自省或不安,對比被害人父母於事發後,每日在家以淚洗面、足不出戶之狀態,情何以堪?並提出被告臉書上之貼文含照片共12篇為證(原審卷第204至21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所幸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本院自應併予考量。
三、撤銷原因:  
(一)原審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已就被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然本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過失致死罪之量刑基準,除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之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謂「犯罪所生損害」,包括由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的損害與精神損傷。損害不只侷限於不法構成要件的該當結果,即使造成構成要件以外的損害,或對案外第三人有所不利或造成損害,亦應加以審酌,同時也須顧及告訴人受到損害的影響輕重程度。又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
(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卻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以致與未有過失之被害人劉子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劉子筠人車倒地,受傷嚴重旋即死亡,損害程度非輕。雖死亡之結果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禁止重複評價,但告訴人涂麗真、劉宏傳突遭喪女之痛,悲傷欲絕,然被告態度冷漠,未積極面對、展現誠意,告訴人乃至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已迭次表達不滿,詳如前述。告訴人受此橫禍,以致生理及心理受創深重,此等傷害非一時性,而持續甚長之時間。雖被告自白犯罪,又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嫌過輕,原應從中度刑區間裁量,再依自首略減。所幸於本院已達成調解,逐步彌補損害,告訴人乃願宥恕被告,惟本院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仍嫌輕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    
(一)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申言之,量刑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進階量刑因子調整科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依據比例調節後形成確定之宣告刑。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就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綜合考量: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駕駛營業計程車,於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進入路口左轉,於111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撞上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劉子筠,被害人雖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但刑法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被害人劉子筠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前額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前臂及大腿骨折、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距車禍時間僅約2小時,足見受傷程度甚重;佐以劉子筠為93年次,死亡時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香消玉殞,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因罪證明確,雖坦認犯行,但偵審中歷經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人涂麗真亦認被告未主動聯繫或關心慰問,表現之態度並無力謀和解、修復之誠意,尤其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未久,非但未積極處理後續和解,卻四處遊玩,表現歡樂開心,並公示於臉書網路上,對其所肇致年輕生命殞落,有無所謂之感,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宜。
五、附負擔緩刑:
(一)被告並無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終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與其靠行之新高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院卷第85頁,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給被害人家屬之200萬元),被告另願再給付被害人父母90萬元,且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且衡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然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相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  
(二)再審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按月分期履行之金額與期限,詳如附表所示,經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為避免最長之5年緩刑期滿,尚餘11萬3千元未給付,如無緩刑負擔之拘束,恐使告訴人難以獲賠(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乃應允於本件宣判前另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電話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業已收受該筆款無訛(本院卷第117頁)。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誠實面對債務,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並使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兼衡被告現在生活、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諭知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改判之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
被告曾俊嘉應給付告訴人劉宏傳、涂麗真新臺幣玖拾萬元。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自116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1、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2、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履行,得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本件判決宣告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