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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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彩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彩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以自身能力範圍所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無奈因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對方要求之賠償金,本案因一時失慮,以致不慎奪走他人寶貴生命,非故意為之,亦非故意不賠償,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又被告素行良好,僅係偶發、過失犯罪之初犯,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不僅家中少了一份收入,親人亦乏人扶養,更可能造成被告日後再社會化之困難,被害人家屬亦無法獲得賠償,請考量緩刑之立法意旨,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復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致未能盡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衡以被告本案逆向行駛又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重;

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斟酌在案,且本院依被告所請再次函詢被害人家屬是否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經被害人家屬邱O泉、邱O維、邱O筠覆以:被告所提每月新臺幣5千元之調解條件,與先前調解程序被害人家屬主張之金額差距極大,可見被告無意積極承擔應盡之責任,故無調解意願,請鈞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從重量刑等語,有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不佳而不願調解,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本院審酌原審所處刑度,相較於最高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中間偏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

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

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謂妥。

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逆向」、「闖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而無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髮妻、母親等家中重要之角色,可見被告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觀之其所提出之前揭和解條件,亦未見有何願意為被害人家屬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之心,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害人家屬陳述之意見,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即無可取,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依時間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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