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2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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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峯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10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與被害人李仲禹之家屬(即被害人之父親李義政、母親《告訴人》吳美真)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地點為左彎下坡路段,除路面繪有速限「40」之禁制標誌外,另設置「慢」、險降坡及安全方向導引等警告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應謹慎小心,然被告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該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礦泉水配送及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手傷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另詳述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⒈被告提起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月15日安排2次調解結果,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頁);

另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6(或8)日及同年7月4日進行2次調解,亦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害人之父親李義政及母親吳美真因而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先後就調解條件反覆更異,犯後態度欠佳,請求法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度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119至120頁),可知原判決所審酌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迄今並無改變。

⒉又依被告所述及卷附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當日係從事送水工作,車上仍載有重量非輕之桶裝水(按:數量約略可參酌相字卷第14至16、97、99、109、111頁照片所示),佐以被告所駕係噸位不大之自小貨車(車重3.49公噸,見相字卷第39頁),肇事路段又是略呈下坡之左彎道路,行經該處更應減速慢行,避免車輛失控肇事才是,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相字卷第35頁),平時以駕駛該車輛從事送水工作(見警卷第4頁、相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2頁),對此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為求一時之快,無視該左彎下坡路段之路面繪有速限「40」之標字及設置「慢」、險降坡、安全方向導引等警告標誌(字),仍貿然超速行駛,導致車輛失控而衝入對向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而肇事(按:稽之相字卷第47至49、61頁所附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甚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致無辜之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屬(父母)承受喪子之巨大悲痛,其過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既深且鉅,量刑本不宜輕。

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不為緩刑宣告,就本件而言,並無不當。

⒊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有點問題,之前有向公司反應,但公司說是我的問題,事故發生當日,我在車輛過彎後採一下煞車就往左鎖死,方向盤拉不回來才衝到對方車道云云。

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無對該輛小貨車之煞車部分進行調查、檢視?經該分局覆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業已毁損,且橋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未指示針對肇事車輛進行鑑定,故未有相關鑑定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辦。」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29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該輛自小貨車甫於事故發生前送保養廠維修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是依卷內證據,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可採;

又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事前既已知悉該輛自小貨車操控不易,理應更加謹慎、並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提前試踩煞車才對,然被告捨此不為,抱持僥倖心態,於其車上載有重物(桶裝水)之情況下,行經下坡彎路之易肇事路段時,仍貿然超速行駛,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無誤,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⒋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不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而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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