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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袁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袁鎰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000號前,適有陳俊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梁袁鎰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梁袁鎰駕駛A車自B車之左後方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上述安全間隔,不慎擦撞B車之手把,致陳俊龍因突失重心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手肘、前臂、左膝、左腹部、右手肘等多處擦傷。
梁袁鎰停車查看後,雖聲稱願賠付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因陳俊龍表示要等警察到場處理,梁袁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駐現場等待、未協助救護,亦未告知身分或聯絡方式,擅自駕駛A車離去。
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梁袁鎰(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與告訴人陳俊龍(下稱告訴人)所駕B車同向併行,隨後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有撞擊點,告訴人說我撞到他,要提出確實的撞擊點,才可以讓我心服口服。
我當時停下來關心告訴人,我是跟他說當時是傍晚,門診已經關了,他去看急診大概要花500元,是告訴人自己誤認我要給他500元,這也不是大事,我有必要肇事逃逸嗎云云。
惟查: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駕駛A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所駕B車同向併行之際,告訴人突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已經被告所自承(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告訴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連續截圖、聖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暨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佐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5846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14至19、24至30、34至35頁;
原審卷第55至62、123至147、16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直行,對方從我左後方撞來,我感覺是撞到我機車的手把,然後我就摔出去了。
對方說因為我有受傷,他要賠我500元,但因車子是我朋友的,所以我說要報警。
但等我到旁邊坐下時,對方就直接騎機車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67、169、171頁)。
核與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中陳稱:我沿中平路快車道直行,對方從我左側超車時撞到我左側後我摔車。
我要報案時對方就騎走,未留下處置等語(警卷第25頁),及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沿中平路由東往西直行,對方機車從我的左側後方撞來,我就直接摔車。
對方騎回來跟我說他也有受傷,我比較嚴重,他說要用500元賠我,然後要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跟他說先不要動,等警察來在處理,我因頭暈先坐到旁邊,轉頭過來發現他已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8頁),前後一致,始終指稱被告駕駛A車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撞及告訴人B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聲稱願以500元賠償等情。
⒊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格連續截圖,顯示被告駕駛A車從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左後方超車時,兩車併行間隔極為接近,雖因鏡頭角度,致B車遮擋住A車部分車身,未能看見碰撞部位;
但A車自B車左側貼近超車而併行之際,B車突然發生左傾、A車同時晃動失衡,告訴人因B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則身體前傾、雙腳打開,穩住A車重心續向前行之後停下而未倒地(原審卷第125至138頁)。
被告所駕駛A車自B車左後方超車時,與B車之併行間隔既已極為接近,併行之際更發生B車突然左傾、A車同時晃動失衡;
B車因而失衡倒地,A車則因被告身體前傾、雙腳打開續向前行後停下,穩住重心,始未倒地,足認被告超車時因併行間隔過於接近致發生擦撞,方會造成B車突然失衡左傾同時A車晃動失衡。
告訴人指稱其駕駛B車直行中,因被告所駕A車自左後方貼近超車而擦撞B車手把,致告訴人突失重心而人車倒地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說我要給他500元看醫生,但他不接受」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對方說因為我有受傷,他要賠我500元,但因車子是我朋友的,所以我說要報警」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係聲稱願賠付500元供告訴人就醫治療。
被告嗣後翻供,改稱「我是跟他說當時是傍晚,門診已經關了,他去看急診大概要花500元,是告訴人自己誤認我要給他500元」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指述不符,更與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之供述矛盾,而不足採信。
被告既於停車查看後,主動向告訴人表明願賠付500元供就醫治療,衡諸常情,應係知悉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B車,而非告訴人自摔所致,被告始願主動賠償。
其前述所辯,核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自難憑採。
⒋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又本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査詢資料可憑(原審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19頁),對上述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告訴人所駕駛B車左後方超車時,本應注意於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查(警卷第27、34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上述安全間隔,超車時因併行間隔過近,而不慎擦撞B車之手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梁袁鎰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⒉陳俊龍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按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將原條文關於「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本罪所規定之「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
若駕駛人未盡上述作為義務,而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者,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已證稱:我因被告擦撞而摔車後,起身看見被告騎機車回來,跟我說他也有受傷,但我比較嚴重,他說要用500元賠我,然後要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跟他說先不要動,等警察來處理。
我因頭暈坐到旁邊去,轉頭過來他已經離開現場了。
被告沒有幫我報警或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前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直接騎機車走了等語(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離去前已知告訴人有受傷,惟未報警或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騎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辯稱其因自認未碰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自可離去云云。
惟被告行為時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仍應處罰。
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手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停車查看後已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駐現場等待、未協助救護,亦未告知身分或聯絡方式,即擅自離去,未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在場義務」,顯有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上述兩罪分別屬過失犯及故意犯,自應分論併罰。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未留駐現場等待,亦未協助救護,未告知身分或聯絡資料即擅自離去,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不足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雖以被告違反「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併行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論以過失傷害罪刑,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結論相同,尚屬無害瑕疵,而無庸撤銷改判。
其餘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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