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5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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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吉(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到案就坦承犯行,並早早與被害人陳佑韋(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

又被告有穩定工作,並獨力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即父親已80多歲不能工作營生,母親則是失智而不能自理生活。

又被告具癲癇痼疾,加以年紀漸長導致症狀更加嚴重,然惠請斟酌被告本案犯情原非嚴重,暨被告未以自身疾病推諉而是有誠意負擔法律責任各節,請勿依累犯規定為被告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儘量再為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得免入監而可繼續好好工作照顧父母云云(本院卷第7至8、65至67、71至73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所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無訛。

2.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審簡稱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為相同性質之案件,且被告因該前案入監而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卻於前案執畢1年1月餘後,即旋再犯本案,足徵被告絲毫不思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辯護人固一度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4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542號函(下稱甲函)載「當癲癇發作時意識喪失…不會意識到已撞擊前方車輛」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抗辯被告「有可能」於本案當下未意識到自身業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但被告既不願爭執此情而勇於承擔本案之法律責任,即毋庸依累犯規定為被告加重其刑;

惟甲函既同時載明若癲癇發作致意識喪失時,被告根本不可能維(保)持車輛直行,暨被告前就診向醫師所陳之癲癇發作日期,乃僅有111年12月4日、同年月12日,而未包括本案案發日即111年11月26日(偵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斷無癲癇發作致意識喪失之情,始屬的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斷無癲癇發作致意識喪失之情,已見前述;

又依原審所認定,被告在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行駛在後」,應予更正)、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令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後,逕自駛離現場,未曾稍予停留查看,則被告對被害人傷勢情況、是否得以獲救各節,均毫不在意至灼,縱使考量被告乃獨力承擔家中經濟重擔,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等節,原難認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違犯本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減刑餘地。

更遑論被告除前述據以認定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早於102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幾已違犯同性質案件成性、視遭己駕駛交通工具所碰撞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為無物,是其所犯本案,自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固同以甲函所載「當癲癇發作時意識喪失…不會意識到已撞擊前方車輛」等語,抗辯被告「有可能」於本案當下未意識到自身業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但被告既不願爭執此情而勇於承擔本案之法律責任,即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甲函既復載明:被告過去在他院治療000年0月出現之癲癇,111年3月8日至本院治療,依其所帶之病歷摘要顯示藥物遵從性不佳,因此告知其規則服藥之重要性且不能開車等語(偵卷第201頁),則被告早迭經醫師囑咐因癲癇之故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非事先不知自身疾病狀況等節,原不容被告徒以自身罹有癲癇疾病而推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斷無癲癇發作致意識喪失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㈢關於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失之說明: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另參諸被告前科素行(前述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原審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且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之本案,毋寧已係最低度刑,自要無過重之失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求予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不過是其等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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