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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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動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10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曾動敏(下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案外人寬鑫企業有限公司,且從事送貨工作為其平日經常性之工作內容,其駕駛小貨車載送物品為業,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被課以較高於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且對於被告量刑之考量,亦未將被告為從事業務者之責任作為量刑參酌依據之一,而僅論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量處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院查: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惟查:⑴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76條,並於同月31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刪除,並提高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為:「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

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等語,已揭櫫對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致死罪科以較重刑度之立法有所不當,而允宜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意旨,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應被課以較高於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前揭修正意旨有悖,難予遽採。

⑵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原本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行經交岔路口卻未依該車道標線指示之行向左轉而逕行直行,此時被害人吳明得(下稱被害人)原本行駛於最外側之直行兼右轉車道,亦未依該車道標線指示之行向行駛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53至57頁、第105至113頁、第12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均未依車道行駛,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則自前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以觀,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均與被告是否以駕駛為業、肇事時是否正在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一般人嚴重,故原審未將被告受僱於寬鑫企業有限公司而從事駕駛行為,列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參考因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3.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5頁)、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84頁),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此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參考事由,而被告事後能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與被告之意願、資力、收入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多寡有關,以被告自承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在法定刑期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酌定其刑期,其量刑即無違法、失當或過輕可言。

復參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其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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