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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煒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依交通部解釋本件肇事行為係超車:依交通部107.08,03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本文二、㈠部分說明…車輛於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回同一車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或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違反超車行駛規定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
本案告訴人邱逸隆(下稱告訴人表示欲直行,然聲請人之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且其車之速度為78.6公里,故告訴人駕駛行為圖1(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之「超車時注意並行之間隔」之行為,原審所稱之並行,其行向係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機車同行向,告訴人之機車欲從聲請人機車左側而過,原審認為該駕駛行為為「並行」且為交通法規所許,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依交通部之解釋,圖1所示之駕駛行為在交通法规之定義係超車。
同樣為(圖1)之行為,第二審法院並無提出論據即自以為是,認定該駕車行為係「並行」,顯然原審與第二審法院對於「並行」與「超車」之概念錯誤,且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審判明顯違誤。
亦即依上開解釋,所謂兩車並行之間隔係指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在多車道時兩車並行之間隔(詳圖1),然二審法院表示「兩車並行」交通法規無禁止,顯然錯誤,禁止並行之規定散見於交通法規,例如:慢車不能並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26條第2項)、單車道不能並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未遵守超車規定時不能並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重型機車高速公路不能並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4款)等,而本案性質屬於超車,需合於規定才可並行。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本案中聲請人之機車尚未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因告訴人機車並未遵守超車之規定,則聲請人並無讓車之必要,自無過失,應受無罪判決,原審、一審均疏漏未予斟酌。
㈡原審解釋使人亂用燈號反而違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然如若並未要轉彎,僅係欲移行道路中央(偏移),依原審判決之意亦要打方向燈時,則將造成後車誤以為前車係要「轉彎」或「變換車道」,如此將亂了交通法規打方向燈之梘定,如若刻意變更法規之用意,則將使人無所適從,亦即後車將無法分辨前車係「偏移」、「轉彎」還是「變換車道」,該解釋顯然無法採信,如此不該打方向燈而打燈反而違法而易致危險或糾紛,原審故意曲解該交通法規之意,擅自變更法條之規定畫蛇添足,強令用路人依其釋釋使用方向燈,如若駕駛人因此使用方向燈違規被交警開單而受罰,則法院如何自圓其說,且法院兩手一攤也不用負擔保之責。
實務上有案例,不該打方向燈而打燈,反而造成自己違規受罰之例子,該案例如下:(如圖2)某甲(②號車)駕駛行駛於道路中,因為路旁有違規停車之車輛而稍微阻擋其行向,甲便往路之左側偏移避免撞上違停之車輛,然其自以為是,以為移行(偏移)就要打方向燈,當即打了「左側」方向燈,結果在前方轉彎處,被後方之計程車司機(①號車)追撞,後方司機以某甲因為打了左側方向燈為由,表示其「變換車道」卻未禮讓後車,實則某甲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僅係為了閃避路旁違停之車輛,之後鑑定,因某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後車而負有肇責,導致某甲受有滿腹之委曲,因其根本沒有要變換車道,卻因打方向燈被死咬變換車道,此案看來,不該打方向燈而打方向燈,反而遭致違法,故原判釋釋聲請人移行即要打方向燈簡直胡說八道,強令聲請人違法,實無可採亦令人無法接受,顯係疏漏未予斟酌。
依所述,原審強詞奪理,指鹿為馬,硬要使人違法,聲請人自無受該判決拘束,聲請人未免違規亂用燈號,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既無義務則無任何違規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刑法嚴格禁止類推適用: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我國採「罪刑法定主義」,而意係指如若國家欲處罰某行為,則必須是行為發生當下,法律訂有處罰該行為的規定。
目的在讓人民可以明確了解哪些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同時也避免國家任意勾陷人民入罪,其内含包括「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意即刑法應該從嚴適用,只要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不相符,即使非常類似也不能處罰、擴張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處罰。
依法務部民國100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行政解釋「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規定,亦即對於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不得經由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有關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明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摘用,禁止類推之範圍,包括犯罪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依此,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範圍,除指刑法本身,若刑法之其他輔助性行政法規涉及犯罪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包含之。
意即除刑法本身條文之外,任何其他的法規,包括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習慣法等,適用於刑法時亦禁止類推。
所謂「禁止類推」即法律未規定的事情,不可引用類似性質的法條來做「比照」處理,舉例而言,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超速、酒駕等行為,都會受到罰鍰或吊銷駕照等處罰。
但如果有人在道路上騎腳踏車闖紅燈,即使該行為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的行為性質相似,也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進而適用刑法。
本案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打方向燈,故有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打方向燈之要件並未包含「偏移」,依上所述,此種解釋非但對聲請人不利,且亦不能因「偏移」與「轉彎」之概念相類似而就以「目的性」為由進而擴張解釋(再審之認定),顯然違反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原審以之論罪,自屬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係強制規定,違反時當然無效,原審判決既然無效,聲請人當然無罪。
㈣左偏無庸打方向燈:依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之答覆函釋,認同車道偏移方向燈之使用並未另詐規範等語,足徵同車道偏移,法律並沒有規定要使用方向燈,及上開理由㈢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1條規定中並無「偏移」之用語,自不能擴張而類推「偏移(類似轉向)即等於轉彎」而認聲請人有打方向燈之義務,根據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之函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1條所規定之「轉向」,即指「左轉彎」及「右轉彎」,並不包括「偏移」,法院自應受主管機關解釋之拘束。
再依前審之所提出之交通部101年10月25曰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亦即在同車道中轉彎車無庸禮讓直行車,是即便原審強令聲請人有打方向燈之義務,然仍無庸禮讓直行車,故聲請人不論打方向燈與否,均無義務禮讓邱車,既然無義務,何來過失,更何況本無庸打方向燈,且無違反交通法規,是聲請人無任何刑法上過失,原審、二審疏漏未予酙酌上情。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應受無罪判決。
聲請人提出前揭法條事證,如若原審法院適用上揭法規,則將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因此,原審法院應適用該法規,而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為適用,致影響裁判,故應予再審。
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依交通部解釋,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包括「偏移」,聲請人僅係「偏移」,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云云;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1條所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所稱之「轉向」,係指「左轉彎」及「右轉彎」,亦不包括「偏移」,確定判決混淆「並行」或「超車」之概念,課聲請人打方向燈之義務,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均係對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知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變換行向之狀況時,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避免同向之後車追撞」(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未為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見本院卷第25頁),認定聲請人有過失之法規解釋及適用有違誤,而為指摘,是聲請人並非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循求救濟,核與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合,亦即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正確或妥適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因此,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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